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2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266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提示日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