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娟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娟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娟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被告周娟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娟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1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9日10時4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娟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社會勞動人採尿情形報告書、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和蓁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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