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賢
林政賢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賢、林政賢共同犯賭博罪,吳佳賢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林政賢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參拾伍具(其中參拾參具各含SIM卡壹張)、SIM卡壹張、帳冊參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記載之「林政賢」後補充「及江姓、綽號 阿財 等男子」。
二、核被告吳佳賢、林政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吳佳賢僱用林政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江姓、綽號阿財等男子(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進行賭博(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是渠 等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基於概括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各應成立單一一罪。
三、審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參與賭博之期間、個人所分擔之角色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行動電話35具(其中33具各含SIM卡1張)、SIM卡1張、帳冊3本,均為被告等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22頁至第23頁,偵卷第1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吳佳賢供稱未曾兌換彩金,目前均未獲利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尚難認其等之上開賭博行為有何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美珍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1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2月26日起,在嘉義市○○○街○○號其租屋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註冊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加入妞妞賭博群組,並僱用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政賢為其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網站經營者約每隔約5分鐘發1次微信紅包,內有0.01至1.50的3碼數字,賭客可隨機自願作莊,由莊家設定下注金額上限,與賭客(閒家)對賭,視個人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點數大者為勝。嗣於107年1月3日,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35支、SIM卡1張、帳冊3本。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佳賢、林政賢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5紙在卷,
(三)行動電話35支、SIM卡1張、帳冊3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佳賢、林政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35支、SIM卡1張、帳冊3本,係被告吳佳賢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