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榮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榮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榮茂自民國107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止,在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好友歌唱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鎮○○里○○○○○路與雲104之1線公路交岔路口時,與 王春民 所駕駛之2517-X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杜榮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春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且除本件犯行之外,5年內即有6次曾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包含上開2次經法院科刑之部分),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在卷可查,顯然被告並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從事水電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