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劦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劦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 阿成 」、「 阿東 」之成年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自認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與綽號「阿成」及「阿東」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3.犯後雖坦承犯行,但隱瞞綽號「阿成」及「阿東」之年籍資料而掩飾共犯,態度非佳;4.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5.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雙側耳朵挫擦傷併暈眩之傷害;6.前有竊盜、詐欺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52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8號被告高劦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村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劦成因認其向 李佳芮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租用之址設○○縣○○鄉○○村000000-0號房屋,尚由 蔡志達 占有使用中,而對蔡志達心生不滿,高劦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阿東」之另2名成年男子,於民國107年1月9日19時17分許,至上開處所,要求蔡志達搬離未果,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蔡志達,致蔡志達受有雙側耳朵挫擦傷併暈眩之傷害。
二、案經蔡志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劦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達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傷害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被告高劦成供述:「不知道阿成、阿東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乙節,固與一般人之常情不符,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然被告之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始得作為刑事證據,而告訴人蔡志達亦不知該2名成年男子之真實身分,自無從傳喚到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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