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勝程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1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省立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吳勝程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8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之處遇措施,然仍未記取教訓並戒絕毒品,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並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更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亦足見其毒癮非輕,且無視法律之禁制。再考量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兼衡被告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19歲之成年子女,雙親俱逝,曾從事板模工,經濟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因雙親接連過世及遭遇離婚致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