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凱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75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嘉簡字第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賣場」擔任補貨之工讀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該賣場之貨物架頂層(高度約3公尺)補貨時,原應注意於移動商品前,應對商品可能掉落之區域,進行動線管制及警告,以防止移動商品時,該商品不慎掉落砸傷下方行經之客人,且對於堆疊商品之移動時,如逕自最底層拉動,極易使上層商品因此掉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未施以動線管制及警告,即貿然以拉動最下層堆疊鞋盒之方式,移動已堆疊約5、6層之鞋盒,使該上層堆疊鞋盒因此掉落約4、5盒(每盒重約800公克),並擊中下方購物客人即告訴人乙○○、代號甲之未成年人(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等2人之頭頂,致告訴人乙○○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頭皮鈍傷、頭暈及目眩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嘉簡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