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 余甲 關係人 余金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余金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文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亦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意旨,關於修正前之禁治產事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吳永明 之舅舅,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73號裁定選任為其監護人,因當年未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符合新修正之法律,現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爰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由關係人余金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其係受監護宣告人吳永明之表姊,居住處鄰近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且關係人余金貴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權利,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四、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9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