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74號
106年度簡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11、1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106年度審易字2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翔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警方偵辦陳冠翔與 劉昱宏 共同販毒案件(另案偵辦中),於105年
3月3日16時40分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及拘提,結果扣得陳冠翔所有供其施用上揭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6時3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揭處所依法執行搜索適陳冠翔亦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見本院一卷第86、167頁;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見本院二卷第69頁),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陳冠翔於105年3月3日19時1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10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108)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21頁),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6-18頁);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陳冠翔於105年9月5日20時9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
5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537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抹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5376)、濫用藥物尿液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5、13-1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5罪)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5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6-10頁反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3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一卷第88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事實及理│陳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扣案之安非他命吸│││由欄一㈠│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食器壹組沒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及│陳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理由一㈡│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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