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鎧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鎧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白鎧帆係通訊行之業務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以「幫助達成個人業績」為由,委請年紀已八十歲之出家師父 林龍惠慈 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白鎧帆使用,白鎧帆並向林龍惠慈詐稱:若有電信帳單寄到,可以不用繳納,伊會代繳云云,致林龍惠慈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月5日下午6時許,與白鎧帆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中山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IPHONE6PLUS16G手機1支,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899元,合約期間30個月】供白鎧帆使用,當日因天色已晚,乃擇他日再行申辦其他門號;之後林龍惠慈再於102年2月7日下午7時許,與白鎧帆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遠傳電信太平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租費各為1,399元,合約期間各為30個月】供白鎧帆使用。得手後,白鎧帆於預繳費用扣抵完畢後即未再繳納月租費,致林龍惠慈須支付2萬5621元予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支付3萬7960元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共計須支付6萬3581元。嗣經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向林龍惠慈追討上開費用,林龍惠慈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林龍惠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且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鎧帆(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林龍惠慈(下稱告訴人)名義申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個門號使用,及於預繳費用扣抵完畢後就未再繳納手機月租費,直至上開門號被停話後即將SIM丟棄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手機均係伊出錢購買(共計2萬零300元),且手機月租費伊有給付預繳費用1萬多元,只是預繳費用扣抵完畢後伊未再繳費,告訴人才提告的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榮貴 於偵查時供述明確(林榮貴稱陳: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三個門號之欠費已全部代繳完畢)【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水湳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遠傳電話繳款通知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法大字第104092225號書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43頁】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2份(即於104年5月23日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代繳費用1萬8980元,共計3萬7960元)【見偵查卷第40頁】等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於上開3支手機之預繳費用扣抵完畢之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手機之月租費,且於上開手機門號被停話後,就將SIM丟棄等情明確,已於前述,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計積欠費用2萬5621元(含違約金);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共計積欠費用3萬7960元(含違約金),即被告因上開詐術共計獲得6萬3581元之不法利得(即被告並未支付上開款項而得以使用行動電話)。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訛詐行動電話使用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犯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迄未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且考量被告於犯後仍未能坦白認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如附表所示,共計6萬3581元【上開金額告訴人已全部繳清】,上開金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1、被告就門號0000-000000號該支行動電話之所得利益:共計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
2、被告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2支行動電話之所得利益:共計參萬柒仟玖佰陸拾元。
綜上:被告犯罪所得共計陸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上開金額告訴人已全部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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