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申志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申志榮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8年7月2日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竟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6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大橋下機慢車專用道(未劃分向線)由○○路O段OOO巷往90巷方向(即○○往○○方向)行駛,行經○○路O段OOO巷至OO巷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前揭規定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莊○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對向駛近,二車交會時發生擦撞,莊○華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指擦傷等傷害。嗣申志榮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申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新北市○○區○○大橋下機慢車專用道為未劃設分向線之雙向車道,案發時點對向駛來之告訴人莊○華,因在告訴人行向右前方有橋梁水泥支柱且告訴人為避開地面中央水溝蓋,而逼近伊行向所在位置,伊已盡量靠右行駛,然因伊右側設有建物而無從閃避告訴人,本案係因告訴人行車逼向伊,並非伊違反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伊行進時並無偏往中間行駛,而係告訴人為避開排水溝蓋,偏左往對向車道行駛,偏到伊的車道,如果告訴人沒有跨到伊的車道,這件事情不會發生;雙方機車亦無擦撞,兩車靜止時是併排,告訴人的後照鏡還碰到伊肩膀,告訴人受傷與伊無關等語。經查:㈠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7月2日受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即被告本案行為時乃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偵卷第59頁);又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大橋下機慢車專用道(未劃分向線)由○○路O段OOO巷往OO巷方向(即○○往○○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對向即OO巷往OOO巷方向駛來,告訴人與被告會車時發生本件事故等情,經告訴人警偵指訴、原審審理結證在卷(偵卷第15至19、87至91頁、原審交易卷第88至98頁),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原審就被告提出案發地點錄影光碟所製勘驗筆錄、錄影翻拍相片等(偵卷第35至50、61至63頁、原審交易卷第86至87、105至112頁)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稱汽車包含機車。
查案發地點為未劃設分向線之雙向車道,自被告行向而言,其右側為建築物、路面偏右處地面則設置排水水溝蓋;自告訴人行向而言,其右側路旁沿線地面設有低鐵欄杆(用以區隔機慢車專用車道與右側之汽車道)、路面近中央處地面設有排水水溝蓋、案發地點處右前方設有水泥支柱等情,有原審就被告提出案發地點錄影光碟所製勘驗筆錄、錄影翻拍相片附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86至87、105至112頁);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糾紛發生後,被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均已挪移至路旁,地面亦無刮擦痕等跡證可研判車禍事故時之雙方車輛位置,然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現場相片詢以事故狀況位置,被告及告訴人乃均在現場相片畫圈標示乙節,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7頁);而核諸經被告、告訴人圈示己方事故狀況位置之現場相片(見偵卷第45頁上方)可知,事故當下,告訴人行駛位置乃偏近其行駛路面右側且尚未經過其右前方之水泥支柱;自被告行向言,則約略近於路面中央處、並已駛過前揭告訴人所指右前方之水泥支柱;觀諸被告上開所標註己方事故地點(即自被告行向言,約略近於路面中央處、並已駛過前揭告訴人所指右前方之水泥支柱),核與前揭錄影翻拍相片所示被告行向所在路面於接近案發地點處時之偏右側地面設有地面水溝蓋、右側蓋有建物(見原審交易卷第111至112頁),易致駕駛人偏近路面中央處行駛前進之情相符;準此,堪認事故當下,被告乃偏近路面中央行駛、告訴人則在其行向所在之路面偏右處,此節亦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就車禍事故當下雙方之行駛位置,指稱略以:我騎乘上述車輛由機慢車專用道五股往八里至肇事地點,看到對方在我正前方行駛過來,我向右閃避煞停住,但最後還是跟對方發生碰撞,雙方皆未倒地;雙方碰撞位置係我方左腳、對方車頭;車損情形為車下方的車殼及側柱;本次車禍只有我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為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及左手指擦傷;車禍當時我是靠我右邊停止,已經在路邊,被告比較在路中間偏他那方向右邊一點行駛,他還在行駛狀態;從我左腳撞過來,我就發覺我左腳很疼痛,他本來說沒怎樣他要走,我說要報警他才等(偵卷第15至19、77至79頁);復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靠近的時候,我的兩隻腳已經放在路面上做停止的動作,但是被告還是撞過來,因為我車子後面載的蠻重的,我怕車會倒,所以我才把雙腳放在路面,有做煞停的動作。被告的前車輪,從我車子側邊的車身撞過來,所以有撞到我的左腳踝;碰撞之後兩車都沒有倒地,我腳撐住所以沒有倒地,被告車子也沒有倒,被告覺得只是左後照鏡撞到我;被告說後照鏡撞到,然後我說等一下,我腳很痛,我們雙方的左後照鏡有擦撞,後照鏡沒有受損,但被告的前輪已經壓到我的腳了,當時撞到的時候被告是先和我說抱歉後照鏡去擦撞到(台語);當時我的左手握機車的把手和煞車,當下應該手部也有去擦撞到,兩台車當時是靠在一起,但是事情發生很快,所以左手指受傷的部分沒有什麼印象,是到醫院發現左手指受傷,我當時是腳痛於手,是到了醫院才發現手也在痛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88至96頁)相符,足認事故當下告訴人已右偏暫停、兩腳著地圖以閃避對向之被告,然被告仍沿路面近中央處前駛,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甚明。再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被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貿然前行,益徵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肇事。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係告訴人為避開排水溝蓋往左偏至伊的車道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雙方車輛究竟有無碰觸乙節,於110年1月1
4日警詢明確供稱:「(雙方碰撞位置?)我方:左後視鏡。對方:不清楚」(見偵卷第13頁),並於110年3月14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剎車且右偏,但最後還是跟對方發生碰撞,我的左後視鏡跟對方的左後視鏡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車禍事故當下雙方擦撞,告訴人左手指因而擦傷、左腳踝則因斯時兩腳著地穩住車身而遭被告機車前車頭部位撞擊成傷等情,並無不合;再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22分乙節,為被告、告訴人所是認;而告訴人於事故後旋由119救護車載送急診,同日17時21分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斯時告訴人即主訴機車車禍左腳踝疼痛,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指擦傷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0月11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6201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影像資料光碟等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45至54頁),告訴人既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旋即送醫急診並無延誤,且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述傷害,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對方於現場表示我有碰撞他的左腳導致疼痛、事故發生後只有對方受傷,對方左腳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自堪認告訴人該等傷勢確由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尚無從以被告、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後視鏡均無明顯車損痕跡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雙方機車並無擦撞,告訴人受傷與伊無關云云,委無足採。
㈣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8年7月2日受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等情,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被告亦坦承無照駕駛之情(見本院卷第7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憑(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實有不該,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且表示調解未能成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兼衡被告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橋護修護工作、日薪約新台幣1,100元至1,200元、未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犯行已臻明確,並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