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44號
原告 尤金智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被告 邱財發
訴訟代理人 黃月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路巷1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兩建物相鄰。原告發現被告建物如地政所測繪之方柱狀地上物部分緊貼附著於原告建物2樓衍伸至3樓部分(下稱系爭柱狀地上物),系爭柱狀地上物是被告所蓋的由系爭建物突出3塊半磁磚,從馬路正面看去2塊半磁磚所形成之L形磁磚空間,以及其所圍繞之內部柱體空間,因系爭柱狀地上物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柱狀地上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柱狀地上物拆除及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系爭柱狀地上物無法證明有蓋在原告的房屋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本院現場履勘並且當場確認原告所欲拆除之位置如卷附照片藍筆圈起部分之柱狀物範圍(見本院卷第74頁、如附圖一),此並有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如附圖二)。而本院於現場勘驗後可見原告所稱之系爭柱狀地上物並未建築在系爭建物上,反而係屬被告所建之被告建物之一部分,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系爭柱狀地上物既未附著、緊貼或以他法占用系爭建物,則並未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自難憑採,其主張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柱狀地上物緊貼附著於系爭建物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由兩造相鄰房屋之樑柱現存狀態以及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可認系爭柱狀地上物系由被告所建而附著於被告建物之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柱狀地上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再為審酌及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