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易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充電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8時36分許」,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易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起訴書固以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充電器1組,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黃凱業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被告林易霆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易霆前 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5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即統一超商映竹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凱業管領、放置在架上之充電器1組(市值新臺幣【下同】499元),為避免店員 覃淑 惠懷疑,隨手拿起1包 康乃馨 柔濕巾至櫃檯結帳,得手後,隨即步出店外並駕駛不知情之 徐李賢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 覃淑惠 盤點商品發現短缺而通報黃凱業訴警究辦。
三、案經黃凱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易霆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認罪。坦承 伊有 於上開│││述│時、地竊取充電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凱業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證││├──┼───────────┼────────────┤│3│證人即上開超商店員覃淑│指認被告。佐證全部犯罪事│││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實。│├──┼───────────┼────────────┤│4│證人 潘桂梅 於警詢及偵查│佐證:1.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中之證述│實際使用者為瑞發人力派遣││││公司,平日租給該公司之人││││員使用。2.案發時間是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內之人││││係被告之事實。│├──┼───────────┼────────────┤│5│遭竊物品樣式照片及擺放│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位置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15幀暨統一超商監視││││器光碟1片││├──┼───────────┼────────────┤│6│統一超商映竹門市交易明│佐證被告為掩飾竊取充電器│││細1張│,而蓄意購買康乃馨柔濕巾││││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易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王玉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