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寺廟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七十之一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飭回後,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分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屏東縣境內不特定之地點,以前述方式,約二、三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上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飭回後,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二十一時許止(除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六月十六日間入監服刑外),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前述地點,以前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八月九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上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飭回後,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前述地點,以前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富貴巷旁大廟前查獲;其經警採尿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飭回後,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前述地點,以前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麟洛鄉和成巷查獲;其經警採尿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飭回後,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十時二十五分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前述地點,以前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月五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旁公廁口查獲;其經警採尿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飭回後,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前述地點,以前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甲○○於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稽,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十五分、同年八月九日十八時二十分、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二十五分、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二十五分、同年十月五日十時四十五分、同年十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七紙(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號卷第一四頁、本院卷第三一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五號卷第六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號警卷第九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九號警卷第九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八號警卷第一三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二號警卷第五頁)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二九九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一七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於經查獲後復反覆為相同之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