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五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乙○○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處理詐欺犯罪所得而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本意,竟因缺錢花用,見報載刊登之廣告得知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欲收購帳戶,乃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第十行「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末行「局」下補充「宜蘭分局」,暨證據欄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犯罪人員,由該人員,以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之罪,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客觀事實表現;然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以在網路上偽稱販售天堂遊戲寶物之名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聲請人認被告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惟被告犯後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上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略以:被告上揭以三千元之代價提供上揭帳戶供他人詐欺使用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三條則明定重大犯罪之罪名,誠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該犯罪成員,所犯者為常業詐欺罪,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非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正犯無從證明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大犯罪,被告所涉幫助犯行,自難論以該法之幫助罪名,然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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