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訴人 匡廣進 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王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2月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收受,因被上訴人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107年3月2日公賠字第1070001635號函暨後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108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在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保障處專員,其101年度考績經單位主管、考績會初核為乙等,惟被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 蔡璧煌 為配合考試院98年起推行公務人員強制一定比例考績丙等政策(下稱系爭政策),竟將上訴人考績改列為丙等(下稱系爭考績評定),上訴人不服提出復審、申訴、再申訴均經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最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判決復審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下稱另案行政訴訟事件)。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蔡璧煌前述違背職務、濫用權力而為系爭考績評定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使上訴人遭受莫大之精神上之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其政府機關網站最新消息置最上層刊登,期間維持2年,及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收受系爭考績評定通知書時,即自認受有損害,並於同年3月29日提起申訴、復審及相關行政訴訟程序,然其並未於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中,就本件所指名譽權遭受侵害乙事,一併請求國家賠償,亦未另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竟遲至107年9月1日始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況被上訴人長官依上訴人平時成績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乃考績法規賦予之裁量權限,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亦無拘束普通法院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應非可採;系爭考績評定之結果僅送達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機關並無公告或散布之情事,自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其政府機關網站最新消息置最上層刊登,期間維持2年,並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128頁):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保障處專員,其101年度考績經被上訴人
考列為丙等,上訴人不服提出復審、申訴、再申訴均經被上訴人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510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判決復審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
㈡另案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後,被上訴人已補發上訴人101年年終
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及102年薪資、加班費及結婚補助差額。
㈢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收受,因被上訴人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被上訴人保障處專員期間,101年度之考績原經單位主管、考績會初核為乙等,惟被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蔡璧煌為配合系爭政策,將上訴人考績逕改列為丙等,上訴人不服提出復審、申訴、再申訴均經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判決復審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等情,固據其提出考試院函文、保訓會考績(成)通知書、保訓會復審決定書、再申訴決定書、102年第10次委員會議紀錄、102年第11次委員會議紀錄、另案行政訴訟事件歷審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16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前揭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縱屬可採,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仍得拒絕給付。
㈡次查,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25日收受上開考績(成)通知書
(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並即向被上訴人提出復審、申訴、再申訴,然均遭駁回,其復於同年10月21日以被上訴人係因遵循系爭政策始錯誤作成系爭考績評定為由,提起另案行政訴訟事件(見原審卷一第455頁)。可知上訴人於收受考績通知書時,即已知其101年度考績遭評定為丙等,參以上訴人於另案行政訴訟事件起訴狀所載內容,不僅指稱被上訴人係為配合遵循系爭政策而為系爭考績評定,有違法濫權之情事,並謂該行政處分造成其名譽權受損(見原審卷一第46
6、467、480頁),自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0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時,主觀上已知悉「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係由被上訴人公務員違法之系爭考績評定所造成」,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其須待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方能知悉損害之程度,並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復審及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中,已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應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然:
1.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亦適用之。
2.經查,上訴人於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時,雖曾一併請求被上訴人暫緩追繳或給付101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及發給該年度考績獎金,然上開請求內容,核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名譽權所受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並不相同,此有被上訴人102公審決字第0264號復審決定書及另案行政訴訟事件起訴狀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127、455、479頁),自難認上訴人在前揭程序中,已有對被上訴人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情事。且查,上訴人雖曾於復審及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給付101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請求,然其業因承審法官之曉諭而減縮該部分之請求,並遲至107年間始再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及本件訴訟,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6、217頁),則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上訴人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再為起訴,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3.上訴人復稱其先提起行政訴訟除去部分損害,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且符合「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依時效制度之立法意旨,應認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時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並援引學者著作、書籍節本、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91、501至513、549至566頁)。然上訴人所舉相關學說見解及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既非現行有效之法規,且與現行法令關於時效中斷之規定不符,自無逕予參考適用之餘地。況人民如認其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受有損害,非必須先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待該訴訟確定後,始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而依本件情形,上訴人亦非不得在另案行政訴訟事件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或另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及起訴,自無從僅因上訴人業已就系爭考績評定提起行政訴訟,即認該提起行政訴訟之行為,就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另案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後,已補發該
年之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及薪資差額,應屬承認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云云。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於另案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後,補發相關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及薪資差額等,顯係依該確定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之結果辦理,與是否認識或同意上訴人另有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實屬二事,自難認有何承認之情事。
㈤此外,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之規定,固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訴人於本件並非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對其人格權之侵害,而係依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90頁),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請求應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0月21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國家
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然遲至107年2月1日始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並於107年9月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請求權自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其政府機關網站最新消息置最上層刊登,期間維持2年,及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