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若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若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MA及PMA成分之果汁包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零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若婷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金額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MA、P
MA成分果汁包5包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司法警察不知其前述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MA、
PMA之果汁包5包,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果汁包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1公克),經送驗後,呈MMA、PMA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9004079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MMA、PMA,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57號被告郭若婷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若婷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商區內某便利超商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800元購買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共
5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16日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警巡邏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果汁包5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若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4079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機關雖認被告涉犯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扣案之上開毒品果汁包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為驗前總純質淨重0.61公克,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既未逾20公克,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