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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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建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62號上訴人瀚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政宏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複代理人 張秉鈞 被上訴人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垠兆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李甫峰建築師事務所、昱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標承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紀念館室內陳展空間布置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紀念館工程採購案),並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將其中部分展示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嗣再委由上訴人完成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又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全部完工驗收,被上訴人亦曾允諾付款,然經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045,83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之11,663,513元,仍積欠2,382,322元未給付。又縱認被上訴人得扣留15萬元作為保固款,因保固期限業已屆滿,且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93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8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單純之承攬關係,非委任關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原約定為9,208,293元,嗣因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同年3月25日先後向被上訴人提出超過前開金額之工程請款單,且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有諸多涉嫌虛報、浮報、重複請款等不實行徑,兩造遂於107年4月27日共同進行彙算協商,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以1,195萬元結清系爭工程全部款項,上訴人並同意扣留15萬元作為保固款,再扣除另案花車工程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之款項(下稱另案花車應退款)136,488元,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將扣款後之金額全部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縱認被上訴人尚有未支付之工程款,因上訴人未盡保固責任,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履行,並因此支出92,214元之費用,且上訴人亦自承應返還另案花車應退款136,488元,爰以此部分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2,382,322元本息部分,經其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後,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㈠被上訴人與李甫峰建築師事務所、昱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投標承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系爭紀念館工程採購案,三方於106年5月2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以被上訴人為對外代表廠商,並負責主辦上開工程;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已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以總價9,208,293元承攬施作(見原審卷第19、137、139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 林振宗 簽立內容
如原證2所示之尾款放款授權書(下稱系爭放款書,見原審卷第21頁)。
㈢系爭工程已於107年3月7日完工驗收。
㈣兩造於107年4月27日有簽立內容如被證1所示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01頁)。
㈤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上訴人總計11,663,513元之款項(付款
時間、金額如被證4編號1至16所示,其中編號7至13、15、16所示金額欄尚未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手續費)。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253頁),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部分,係成立承攬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對於其等係於106年5月22日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9,208,293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復有106年5月22日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7、139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可採。
2.上訴人雖曾主張因被上訴人另委任上訴人代為尋找廠商完成追加工程,故關於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然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改稱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亦為承攬關係,惟該部分不在系爭切結書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且被上訴人亦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應屬承攬關係(見本院卷第293頁),是關於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其契約性質應屬承攬,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兩造間應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無據,不能准許。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協理林振宗曾於107年1月19日簽立系爭放款書,確認尚有工程尾款7,595,935元未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放款書,固有被上訴人協理林振宗之簽名,且內容載有:「⑴瀚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放款金額為7,595,93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然查,林振宗簽署系爭放款書時,因認上述工程尾款金額僅為上訴人之報價,其並無承諾日後必須給付尾款7,595,935元之意,故同時於系爭放款書上加註:「⑴如尾款金額有疑問,則另行協議後續款項。(NTD7,595,935)。⑵相關清單仍須由瀚龍設計陸續提供。⑶後續竣工圖面與相關配合仍需請瀚龍公司配合。⑷因應請款,帳目仍未對清,但源創先行支付部分尾款。⑸本授權書于107年1月19日早上10:00取得,始進行請款作業,放款日儘量提前配合。⑹後續工程許多項目為工程瑕疵,工資部分與後續調整費用應不得計入費用。」等文字等情,亦有系爭放款書影本存卷可佐,並經證人林振宗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7-208頁),自無從僅憑系爭放款書,遽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7,595,935元。
2.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業於107年4月27日以系爭切結書合意以1,195萬元結清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原同意以總價9,208,293元施作系爭工程
,嗣陸續於107年1月2日、107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金額為14,045,835元、264,606元之請款單,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虛報、浮報、重複請款等不實情形,雙方遂於107年4月27日共同進行彙算協商,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以1,195萬元結清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全部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系爭切結書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51、123-125、101頁)。而觀諸系爭切結書確已載明:「立切結書人:瀚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周政宏茲因本人領到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軍情局 戴雨農 將軍紀念館的款項共壹仟壹佰玖拾伍萬元,至此發包工程款項及工資均已結清,因此所有下游廠商需付貨款均為本人周政宏發包,與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切結書中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業已合意以1,195萬元結清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全部款項,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稱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並
主張以本件起訴狀撤銷該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然其並未敘明並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其空言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實無可採;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中,並未表明欲撤銷受詐欺而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13頁),而係於本院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撤銷,亦顯逾民法第93條所定應於發現詐欺1年內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甚明,是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切結書乃約定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對下
包廠商之債務,然因下包廠商均拒絕承認,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0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等情,前已詳述,則被上訴人自僅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而與其他廠商無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切結書亦載明:「立切結書人:瀚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周政宏茲因本人領到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軍情局戴雨農將軍紀念館的款項共壹仟壹佰玖拾伍萬元,至此發包工程款項及工資均已結清,因此所有下游廠商需付貨款均為本人周政宏發包,與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結清者,乃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款項,與上訴人與其他廠商間之發包款項無關,自無上訴人所稱由其承擔被上訴人對下包廠商所負債務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0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亦無可取。
⑷再查,上訴人曾陸續於107年1月2日、107年3月25日,向被上
訴人提出金額為14,045,835元、264,606元之請款單,其請款內容即包含系爭追加工程等情,有上開請款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51、123-125頁),且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於107年3月7日完工驗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見兩造於107年4月27日進行彙算協商,並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上訴人並曾就包含系爭追加工程在內之全部工程款對被上訴人提出付款之請求,則衡諸常情,兩造於進行結算時,自無僅就原承攬範圍之工程項目計算結清,卻就追加工程部分棄置不論之可能。且觀諸系爭切結書之結算金額為1,195萬元,業已超過原約定之承攬總價9,208,293元,亦足徵兩造於結算時確已將追加工程部分一併考量計算;再衡以證人林振宗曾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切結書係將本件所有工程之追加減都討論進去,沒有不包含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更可證系爭切結書之結算範圍確係包含系爭工程之全部施作範圍無訛。此外,上訴人就其所稱系爭切結書之結算範圍不包含系爭追加工程等節,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其此項主張,自不足置採。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業已達成以1,195萬元結清全
部工程款(含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應屬可採。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僅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5萬元之工程款。
3.被上訴人陳稱其就結算之1,195萬元,業已全部給付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實際支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1,663,513元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數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3-1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另案花車應退款136
,488元,故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本件工程款中扣抵等情,亦據其提出明細表及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92頁),且上訴人對於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另案花車應退款136,488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 邵鴻 亦到庭證稱:雙方於107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當天,均同意得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尾款中扣除上開另案花車應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⑶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切結書當天,亦約定應保留1
5萬元作為保固款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系爭切結書第2條所載:「軍情局戴雨農將軍紀念館自107年3月17日至109年3月16日保固期間內,如現場非天災或人為之工程缺失,仍由瀚龍設計工程全責修復。」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見兩造間確有保固之約定,且證人邵鴻亦到庭結證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切結書當天,即約明工程尾款應扣除15萬元作為保固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認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兩造合意結算之總工程款1,195萬元,
經扣除另案花車應退款136,488元及保固款15萬元後,固堪認已將其餘款項11,663,51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付上訴人。然查,依前揭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業於109年3月16日屆滿,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而未履行保固責任,已由被上訴人自行完成修繕,共支出92,214元之費用,故僅能退還上訴人保固款57,786元云云,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通知其履行保固修繕之責,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或無銷售明細,或無法證明係本件工程之何種瑕疵(見本院卷第209-221頁),均無從認定即屬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所支出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業由其代為支出相關修繕費用92,214元,即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以保固期業已屆滿,且其並無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款15萬元,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兩造約定之保固期屆滿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見原審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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