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紹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紹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叁貳叁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業已修正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應予更正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所載「PMMA成分」,應予補充為「PMMA成分(按:行政院已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刪除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MA)』,同時將增列『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為第二級毒品,並於106年1月5日公告,修正第二、三級管制藥品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第二級管制藥品第169項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MA),品項名稱修正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藥物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趙紹儒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持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432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95號被告趙紹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紹儒明知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業已修正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網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毛 」之成年人處取得含有PMMA成分之粉末1包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房間內,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PMMA1包(含袋驗前淨重0.432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紹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PMMA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PMMA1包(含袋驗前淨重
0.4323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