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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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訴人 劉家瑜 被上訴人佳福龍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5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裁判參照)。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
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109年5月、6月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200元(即每月600元)部分:
⒈社區規約未經決議訂定產生效力前,不應溯及既往收取109年5月1日至6月14日管理費:
⑴系爭佳福龍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在109年5月1日至10
9年6月14日,並無任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舉行之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規約或成立管理組織。
⑵「佳福龍庭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係依109年6月14日
晚上7點以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第一案決議通過始生效力。故該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收費600元/戶/月,部分,被上訴人不應溯及既往,向上訴人收取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14日管理費。
⒉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四案決議追認給付109年5月管理
員薪資,應由當時部分自發性聘請臨時管理員之人給付,不應要求未同意聘臨時管理員之上訴人給付:
⑴系爭社區在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14日,並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聘請管理員提供服務,故上訴人等多位住戶係自行處理倒垃圾及自收郵差信件包裹,而部分住戶因集中倒垃圾需求自發性找人任臨時管理員負責集中處理垃圾,但此舉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行為。
⑵109年6月14日晚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內第四案
決議,係通過5月份管理員薪資追認案(依社區公告109年
5月財務收支明細表顯示薪資支出1萬3,400元),並非追認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5月份管理費,故決議通過後應由當初欲聘請臨時管理員之人給付,被上訴人不應以管理費為由,向未同意聘請臨時管理員之上訴人要求給付5月份管理員薪資600元。
⒊109年6月15至30日管理費,因上訴人所享有之服務明顯較
其餘住戶享有之用益狀態短少,為基於公平法理,懇請鈞院惠予酌減調整被上訴人管理費:
⑴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係認:「
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見解,原審法院基於公平法理,即應予以審酌並調整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用。惟原審法院卻率僅以風采風財務收支管理辨法係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被告即有依該辦法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未考量公平法理之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公平法理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提出上開事證之證據方法,證明上訴人所享有之用益狀態明顯低於其餘大樓住戶一半以上,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至少亦應有相對程度(50%以上)之酌減,惟原審均未予審酌,而認上訴人享有繳納85%管理費之折扣即已足夠,顯係判決不依客觀證據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⑵是查,依系爭社區公布109年5月至6月財務收支明細表,
管理費運用於支付管理員薪水高達7成以上(支出管理員薪水20,000元、支出雜項8,472元,合計總支出28,472元,薪水佔支出比例7成以上)。
⑶惟被上訴人所聘管理員並無提供上訴人清潔倒垃圾代收郵件
包裹服務,上訴人於109年6月14日之後仍由上訴人自行倒垃圾、清掃庭院周邊、自收郵件包裹,上訴人所享有之用益狀態明顯較其餘住戶低。
⑷上訴人自109年6月15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半個月管理費
(000-000=300),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享有之用益狀態明顯短少情況下,將管理費運用於支付管理員薪水(6月份薪水20,000元)之每戶攤提金額酌減扣除後,再依前述半個月計算方式,實際支付管理費78元(計算方式:管理員薪水20,000元除以45戶=每月444元,再依前述半個月計算將444元除以2=222元,半個月管理費300元-222元=78元)。
⑸綜合上情,懇請鈞院惠予酌減上訴人自109年6月15日至10
9年6月30日之管理費用。㈡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公共基金3,000元部分:
⒈收取公共基金為社區重大決定未於開會前依法告知,會後導致多戶不願繳交又僅針對性向上訴人要求給付:
系爭社區為45戶無門禁管理之開放原型連棟透天社區,社區單純且僅有公共用井、管理室、連接通道等少數簡單設施,完工迄今20餘年均無公共基金之存在。今欲收繳公共基金對於社區而言係屬重大決定,然 范秀英 等召集於109年6月14日晚上召開告之佳福龍庭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於會議前十日載明開會內容包含欲收取公共基金3,000元,僅於決議人數事後遭住戶質疑之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草率決議收繳。此舉導致45戶中即有上訴人及其他多達20戶左右(將近45%比例),對於收取公共基金不能接受而不願繳交公共基金,然被上訴人卻僅針對性要求上訴人給付公共基金,顯有失公平法理。
⒉不准使用公共設施卻要求給付用於修繕費用之公共基金,應扣除不准使用之區域酌減調整收取公共基金:
公共用井、管理室、連接通道等為系爭社區公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權益不應被剝奪,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等住戶不得使用公共井水、不得進入使用管理室,卻要求上訴人須給付用於修繕經費之公共基金,顯不合理,故被上訴人應自不准上訴人使用公共用井、管理室之情形下,調整酌減1/
2以上收取公共基金。⒊綜合上情,懇請鈞院惠予酌減上訴人公共基金費用。
㈢懇請鈞院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⒈系爭社區109年6月14日晚上召開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所為之決議,已有17戶共同對會議決議合法性及程序瑕疵,提起決議無效之訴,現由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
6號受理中。訴之聲明為包含社區規約制定案、管理委員會立案申請、5月份管理員薪資追認案及臨時動議公共基金收繳3,000元等決議無效。
⒉慮及上述訴訟案係為本案請求權基礎成立之前提,兩案之間
具法律關係,且對本案有重大影響,懇請鈞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㈣並聲明:原判決全部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乃屬事實之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