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許澔瑋 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24日14時2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往桃園方向),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依法填製新北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09年12月13日前。原告109年12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
110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231條,行車速限為時速51至60公里之路段得有4秒黃燈時間,參照附件照片此一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路段,惟僅設有3秒黃燈,未達設置標準,故原告之系爭車輛於此路口紅燈第2秒被裁罰並不符合法規。另參閱附件第3頁左上及右上小圖,若依法設置黃燈秒數,在右上角小圖之第1秒紅燈,車輛明顯已過停止線,應利用設置規則第
231條內說明之「全紅時間」清空路口,若貿然在秒數不足路口緊急煞車,反有被後方車輛追撞疑慮。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第53條第1項、63條第
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10年1月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95199號函文(略以):「…本案舉發單(單號:CB0000000號)舉發過程略以: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24日14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本分局逕行舉發(科技執法)在案。…,本案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審查,舉發員警依所發現之違規事實,並以採證照片佐證,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並無不當(違規事實明確),建請貴所依職權裁處。」
3.復經檢視上開採證照片,第1、2張照片顯示時間2020/09/2414:28:58及59秒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汽車車身尚未超越停止線,第3、4張照片顯示2020/09/2414:
29:00及01秒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汽車已跨越停止線並進入銜接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法令,足認原告駕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在該行向車輛均已喪失路權下仍通過停止線向前行駛,顯然並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行駛,其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24日14時2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往桃園方向),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舉發機關函文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2.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3.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
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觀諸本件舉發機關所提供之5張採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24至25頁),每張照片畫面均係呈現紅燈狀態,其中本院卷第24頁之照片內容顯示略以:「2020/09/24-14:
29:00闖紅燈L2主機:20C200地點○○○區○○○路與八德路口(往桃園方向)紅燈:2.1秒黃燈:3秒限速:60m/h序號:5670-A,原告車輛已超越停止線」等情;另外,本院卷第25頁則共有4張照片,以下依採證相片之時間順序顯示內容略以:「⑴第1張照片顯示時間:2020/09/24-14:28:58,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仍與路口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前方的車皆已超越路口停止線,等待進入下個路口。⑵第2張照片顯示時間:2020/09/24-14:28:
59,原告車輛已抵達停止線前,前方車輛仍怠速於路口,後方沒有其他車輛。⑶第三張照片顯示時間:2020/09/24-14:29:00,原告車輛已超越停止線、停於斑馬線上,隨前方車輛在路口交岔處停等進入下個路口,後方亦無車輛。⑷第四張照片顯示時間:2020/09/24-14:29:
01,原告離開路口交叉處,進入下個路口。」等情。依據上開採證照片內容顯示,原告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9/24-14:28:58,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仍與路口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惟路口之交通燈號已係呈現紅燈之狀態,原告自應將系爭車輛停止於路口停止線之前,惟之後可見原告於路口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仍繼續行駛穿越路口,足見,原告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甚明。況且依據上揭本院卷第24頁之採證照片內容顯示:「L2主機:20C200地點○○○區○○○路與八德路口(往桃園方向)紅燈:2.1秒黃燈:
3秒限速:60m/h序號:5670-A」等數據資訊料,可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係遭違規地點所設置之固定式拍照之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亦即原告之系爭車輛確實有闖紅燈之行為,始會觸動固定式拍攝儀器,進而遭受拍照取締。故本件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5.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路段僅設有3秒黃燈,未達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之標準,故原告系爭車輛於此路口紅燈第2秒被裁罰並不符合法規,車輛應利用設置規則第23
1條內說明之「全紅時間」清空路口,若貿然在秒數不足路口緊急煞車,反有被後方車輛追撞疑慮等語。惟查,觀諸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第1款係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時速為50公里以下:黃燈時間3秒;時速為51至60公里:黃燈時間4秒;時速60公里以上:
黃燈時間5秒」其法條用語係:「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而非「應」,足見,設置規則第231條雖原則規定;時速為51至60公里:黃燈時間
4秒,惟仍得授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據道路實際上之行車狀況就黃燈之秒數作調整,是本件違規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黃燈秒數3秒,尚難認其黃燈秒數之設計係違反法律規定。況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以,汽車駕駛人本就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倘若原告認為本件違規地點之黃燈秒數僅3秒過短,自當依循向違規地點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提出交通號誌設置之建議,而不得僅憑原告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而任意決定不遵守,作為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亦無法作為原告不遵守號誌之免責藉口。另外,從上開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在紅燈號誌亮起時,仍穿越路口停止線持續前進,且停止線後方並未有其他車輛。足見,原告指稱有追撞之疑慮,顯不存在。故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