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登記名義人為乙○○,使用人為 楊碧雪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竊取機車之動機、該機車之價值與對原車主造成不便及困擾(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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