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4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乙○○成傷,再因告訴人甲○○上前勸阻,竟另萌毀損之意,持隨手拾起之木棍毀壞告訴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及車損狀況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用以毀損告訴人甲○○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之木棍一支,因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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