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振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用簽注單貳拾張、手寫於日曆之簽注單拾張、算牌單貳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集合」更正為「接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某日起,」後,另補充「以直接至組頭家下注或以傳真方式下注,」。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直接至組頭家下注或以傳真方式下注(見警卷第
8頁、偵卷第8頁反面),即屬上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態樣,至為灼明。是核被告郭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郭振興自民國102年年中某日起至103年1月9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至於起訴書認此部分係集合犯,然此屬法律見解之不同,自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犯罪後並無悔意猶辯稱:伊只偶爾簽牌,伊年紀大,是要練頭腦,伊不知這樣有沒有罪云云,犯罪後態度尚非屬良好,本無從為有利之考量,然衡情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用簽注單20張、手寫於日曆之簽注單10張、算牌單2張,為員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號碼: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8頁)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3年度偵字第7341號被告郭振興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振興基於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年中某日起,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組頭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由郭振興從1至49號中選擇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向上開組頭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當期(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來定輸贏。如簽中,依下注金額,「2星」可得57倍彩金,「3星」可得570倍彩金。若未簽中,其所繳之賭資即歸上開組頭所有。嗣於103年1月9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傳真機1台、傳真用簽注單20張、手寫於日曆之簽注單10張及算牌單2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振興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向組頭簽牌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偶爾去簽牌,因為伊年紀大了,是在練頭腦,伊不知道這樣有沒有罪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賭博之方式為向組頭簽賭「二星」、「三星」,簽中時分別可得57倍、570倍之金額,此賭博之方式與一般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之下注方式相同,且扣案之簽單載有簽賭支數等,此有扣案簽單在卷可證,是堪認被告係以此方式簽賭,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簽賭六合彩賭博使用之傳真機1台、傳真用簽注單20張、手寫於日曆之簽注單10張及算將單2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而僅成立一罪。扣案之傳真用簽注單20張、手寫於日曆之簽注單10張及算將單2張,並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光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