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癸○○被上訴人原告庚○○原告辛○○原告壬○○原告己○○原告乙○○原告甲○○原告丙○○原告丁○○○
巷10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訴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標準,不因原告或被告提起上訴而異(最高法院72年2月22日民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9,734,720元,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143,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