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第153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8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惟甲○○不知警惕,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墾丁汽車旅館201室外,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9月6日1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屏東縣○○鎮○○路鞍山巷66號董媽媽小築6號房間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據報後,先於95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墾丁汽車旅館」201室旁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汽車內扣得其持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復於95年9月6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鞍山巷66號董媽媽小築6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其持有、預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8月15日及95年9月6日兩度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兩次查獲時扣案之白色晶體,經查獲警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2分在卷可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於93年間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俱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惟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查獲之毒品,而其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毒品,則衡情已與毒品沾黏,難以析離,故應將毒品本身及其包裝袋整體視為本件查獲之毒品,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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