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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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被告戊○○
巷85號丙○○丁○○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被告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一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百三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百0三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戊○○、丁○○、丙○○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0八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三百二十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丁○○、丙○○各負擔六七六八分之六一七,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32點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己○○之應有部分為846分之326;被告乙○○、戊○○、丁○○、丙○○之應有部分均為6768分之617;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等語;而被告乙○○、戊○○、丁○○、丙○○則均以:希望4人所分配之之部分分在一起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希望將其房屋所佔土地分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五、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部分為被告乙○○、戊○
○、丁○○、丙○○4人使用之樓房;編號(2)部分為被告甲○○○所使用樓房;編號(4)部分為原告己○○使用之樓房;編號(3)及(5)部分為空地等情,業據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43頁)。
㈡本院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除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及前段所示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位置外,亦考量原告希望依據使用現狀,將系爭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而被告乙○○、戊○○、丁○○、丙○○希望4人可以保持共有,且被告甲○○○希望可以分得其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等當事人表明之意願,遂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如主文第1項所載即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為宜,爰依此予以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