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林昭玲
被 告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訴訟代理人 張志傑
夏淑清
李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恢復原狀,並賠償
相當之金額」,所載「恢復原狀」之標的不明確,又「恢復
原狀」之「原狀」為何及賠償「相當之金額」究為若干,亦
均非明確,不符合明確性及適於強制執行之要求。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10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6年10
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