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
原 告 謝秋蓉
被 告 李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 郭博民 所共同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本票),業向 鈞院 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5年度司票字第5990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查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
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
乃鈞院 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
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刑事部分目前上訴中,是原告的先生郭博民來跟被告借錢
,被告要求要有一個保證,郭博民問被告說太太可不可以
,被告說可以,被告就拿壹張空白本票讓郭博民拿回去簽
,10月23日郭博民就拿系爭本票給被告,上面的簽名都已
經簽好了。原告跟郭博民所講的版本每次都不一樣。
(二)刑案部分原告本來只告被告,後來檢察官連郭博民一起起
訴,郭博民在準備程序都說當初他要他太太告我,並說如
果知道會被起訴就不會拿石頭砸自己的腳。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申言之,本票固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
當原因或對價關係,雖無庸舉證證明,惟就本票之真正,
仍由本票權利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所簽發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之配偶郭博民於
另案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已自承系爭本票上之「謝秋
蓉」簽名係其未經原告同意所簽,郭博民於偵查庭所書寫
「謝秋蓉」字跡,亦核與系爭本票上「謝秋蓉」簽名字跡
相符,法院復已判決郭博民與被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案卷
查明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刑事案卷影印本
佐參,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即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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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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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554│104年10月23日│104年│郭博民│貳拾伍萬元│
│││11月21│謝秋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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