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顧臻杰
訴訟代理人  翁素琴
被   告  戴禾稼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係合夥關係成立廣達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廣達興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22日原告退出
公司,公司應給付原告退股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
因訴外人泰國銓鑫 海洋 公司(下稱銓鑫海洋公司)前欠被
告公司保證金300萬元泰銖及貨款785,543泰銖,竟令原
告向銓鑫海洋公司索取後始給付該退股金,但該欠款係公
司所有,因原告已離開公司,並無義務出面索討,如不從
即威脅稱不代為索討即不付退股金60萬元。且被告出言恐
嚇說你在台灣二個家的住址我已經查出來了,如果你不簽
此本票做保證,我讓你全家過不了年,我一定親手把你幹
掉信不信!當時有訴外人 莊火盛 在場為證,原告在此威脅
狀況下心生畏懼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下稱系爭
本票)。原告於106年1月24日依被告指示向銓鑫海洋公
司索取100萬元貨款,指示應匯給訴外人 江孟惠 ,銓鑫海
洋公司依指示將貨款匯給江孟惠,但被告並未將100萬元
之系爭本票退還給原告。之後銓鑫海洋公司又退還保證金
中之50萬給廣達興公司。然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致原告等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參證證一『LINE 洪福齊天 (係指股東 齊治平 )與原告顧
臻杰』,P6頁左上截圖:『他(意指戴禾稼)要對付你
們全家(意指原告),你要叫 阿鑫 (意指原告雙胞胎胞兄
顧臻圻 )小心』;P7頁左上截圖:『 阿杰 ,我該做的已
經幫了,10號前若沒匯,這張票廣達興要收回』、『除對
你不知該如何做之外,對 彬哥 (意指 王丁彬 )』。
2、經查104年09月間經廣達興公司當時董事長莊火盛與中國
大陸 李錦平 簽訂泰國旭蟹銷售合同,並於同年購買四條貨
櫃,105年02月間經董事長莊火盛表兄弟轉介認識泰國拉
廊府做海鮮生意的台商 潘國助 經幾次商榷後雙方決定開啟
泰國旭蟹合作項目,105年04月間派遣原告至泰國此項目
並從中協調配合,後來潘國助又轉介紹同樣在泰國#拉廊
府從事海鮮買賣銓興海洋公司台商王丁彬並負責提供旭蟹
貨源,然潘國助負責旭蟹加工部分。同年06月間總經理即
被告與該次旭蟹項目股東之一 黃建銘 同至泰國協調旭蟹項
目商榷押金事宜,同時並與泰國船家Ruba約定15艘船,商
榷後雙方商榷押金的金額為300萬泰銖(附敘說明:當時
在場共有5人包含潘國助、王丁彬、被告、黃建銘、原告
等5人,約定:『該項目需於106年04月底產季結束前於
最後一條貨櫃款扣回,且於產季期間內所有貨量必須全部
買完。』),後105年07月間旭蟹開始之際,潘國助因資
金不足,向原告表示希望廣達興公司先付50萬泰銖先作為
訂金,尚待日後旭蟹加工費用著實扣回,日後原告回報廣
達興公司後,廣達興匯款給付此筆訂金金額給潘國助。
3、105年09月05日廣達興公司指派股東之一『齊治平』前往
泰國全權處理負責旭蟹項目,然原告由負責角色改為從旁
輔助,然日後所有一切旭蟹項目決策皆由齊治平與廣達興
公司聯絡決定(包括所有匯款金額與買貨數量回報廣達興
公司…等)。
①經查、如參證證七(銓鑫海洋公司轉匯給船家Ruba)轉
帳紀錄(泰銖計價)如下:
┌─┬──────┬────┬────┬───────┐
│編│日期│進貨公斤│每公斤單│匯款/金額總價│
│號│(日/月/年)│數量│價││
├─┼──────┼────┼────┼───────┤
│1│04/10/2016│555.6│160│88,880│
├─┼──────┼────┼────┼───────┤
│2│07/10/2016│788.5│160│126,160│
├─┼──────┼────┼────┼───────┤
│3│10/10/2016│1561.5│160│249,840│
├─┼──────┼────┴────┼───────┤
│4│10/10/2016│船家訂金(泰銖)│2,700,000│
├─┼──────┼────┬────┼───────┤
│5│13/10/2016│784│160│125,440│
├─┼──────┼────┼────┼───────┤
│6│16/10/2016│2205│160│352,800│
├─┼──────┼────┼────┼───────┤
│7│18/10/2016│1373.5│160│219,760│
├─┼──────┼────┼────┼───────┤
│8│26/10/2016│960│170│163,200│
├─┼──────┼────┼────┼───────┤
│9│31/10/2016│2968│170│504,560│
├─┼──────┼────┼────┼───────┤
│10│31/10/2016│1620│170│275,400│
├─┼──────┼────┼────┼───────┤
│11│03/10/2016│1545│170│262,650│
├─┼──────┼────┼────┼───────┤
│12│05/10/2016│3449.6│170│586,415│
├─┼──────┼────┼────┼───────┤
││合併統計表格│17810.6││5,655,025│
└─┴──────┴────┴────┴───────┘
②尚緣銓鑫海洋公司積欠廣達興公司保證金300萬元泰銖
及貨款785,543泰銖,該積欠此案債權項係爭惟兩造公
司債權,該筆投資失敗債權實不該由佔廣達興公司5%股
份股東暨員工即原告顧臻杰全權負擔。
4、105年11月間,廣達興公司於泰國交付1.5條貨櫃後,並
表示違約決定放棄此旭蟹項目(附敘說明:當時尚有0.5
條貨櫃在泰國等待出貨,金額約莫為140萬元泰銖),後
續由王丁彬接手轉賣做滿一條貨櫃後於106年01月出口給
中國商人 小宋 ,原告並於106年01月間返台,返台後廣達
興總經理通知原告於同年01月23日回公司對帳,同日對帳
後原告便提出要求退除公司股東並請廣達興公司返還股金
60萬元,當時總經理即被告並不同意返還股金60萬元並要
求要對旭蟹項目違約事件負責,言詞恐嚇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等語,否然將屆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等狀(附敘說
明:當場在場人員有被告、莊火盛、 張瓊心 、原告…等人
)。被告同時告知:『伊尚欠江孟惠新台幣一百萬元整,
要求原告需想辦法向於王丁彬求償,並須於同年農曆過年
前將貨款新台幣一百萬轉返還給江孟惠女士(參證證六)
,返還後就會歸還原告簽發票號:CH810927之本票。
5、106年01月24日依循被告指示向銓興海洋公司王丁彬索討
貨款100萬元,並將100萬元透過轉帳轉匯給江孟惠(參
證證六),然事後被告並未依循雙方共同約定事項歸還原
告簽發票號:CH810927之本票。,並變本加厲要原告繼續
索討其餘款項押金部分,合敘說明。
6、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16時30分傳喚證人:【張瓊心(涉嫌
偽證)】證詞,不足採信。
7、經查,被告如上述卷『台北市政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被證1)』P4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內容中
所示:『董事長為戴禾稼30%、董事為 許婷婷 25%、董事
鐘均展 25%、監察人為齊治平10%』,觀證內容中呈示
原告於105年09月20日後,原本股份已遭被告等剔除股東
名份(附敘說明:該案是否涉嫌刑法上偽造文書、詐欺等
罪,尚為待爭事實),於106年01月間原告言語向被告言
語表示:『要將其股份變賣,將當初投入資金100萬元(
因廣達興公司經營虧損近400萬元),故因返還剩餘投資
金額60萬元』,惟查,緣廣達興公司曾派原告前往泰國處
理旭蟹買賣、運送…等問題,嗣後尚緣泰國廠商銓鑫海洋
公司積欠廣達興公司保證金300萬元泰銖及貨款785,543
泰銖,令原告向銓鑫海洋公司索取後始給付該退股金60萬
,次查、該積欠此案債權款項係爭惟兩造公司債權,該筆
投資失敗債權實不該由佔廣達興公司5%股份股東暨員工原
告全權負擔,鈞請庭上酌量廣達興公司資本額為一千萬元
整,分成100萬股,每股10元,如何廣達興公司遂將該投
資額高達12,109,257旭蟹投資案全權交由原告全權處理?
設若如原告宣稱代該司在泰國設置冷凍廠…等,爭執事實
:泰國設廠場址為何處?地主為何?簽訂合約契約為何?
綜呈上述,顯有違社會通俗投資概念道理。
二、被告則請求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為廣達興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係廣達興公司之股東暨
員工,並替廣達興公司處理向泰國進口海產以在我國內販
售之事宜,後原告於105年間稱可替廣達興公司在泰國設
置冷凍廠、及打點購買旭蟹之事宜,故廣達興公司遂同意
在原告於泰國期間,支付原告所有食衣住行花費以及依照
原告之指示,匯款購買旭蟹,合先敘明。
(二)原告向廣達興公司佯稱已連繫好相關賣家,並要求廣達興
公司將購買旭蟹之押金與貨款匯至第三人王丁彬設立於泰
國之銓興海洋公司帳戶內(附表1編號1、3~8,戶名:
CHAVIANXINGHAIYANGCO.,LTD;帳號:000-00-000
0-0;參被證2王丁彬名片、被證3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及原告另指定之帳戶內
(參附表1編號2,戶名:SOUTHSEAFISHTRADINGCOLTD
;帳號:000-0-00000-0、被證3),故廣達興公司於
105年間陸續匯款12,109,257元以購買30個貨櫃之旭蟹(
附表1,參被證4「泰國旭蟹公司帳務明細」表格),並
提供零用金共計459,128泰銖以作為支付原告顧臻杰於泰
國之食衣住行花費,卻迄今該30個貨櫃之旭蟹皆未見蹤影
,廣達興公司曾多次催促原告應儘快將旭蟹運送到臺,並
亦有聯繫王丁彬詢問購買旭蟹之事宜,然原告不斷推拖其
詞,王丁彬更無法聯繫上。
(三)嗣後廣達興公司與原告於106年1月22日當面會談詢問旭
蟹何時會到臺,以利廣達興公司可進行販售及冷凍廠設置
事宜,原告不僅就貨款流向交代不清,也無法提供原訂購
之旭蟹到港,欲建設之冷凍廠更是毫不見影,原告所為實
已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嫌。
(四)廣達興公司向原告詢問款項事宜時,原告同意就所侵占之
款項共計3,769,633元由伊返還公司及當場確認各項金額
計算明細,是廣達興公司前依原告之指示共匯款12,109,2
57元至指定帳戶(附表1,被證3),扣除原告於泰國就
旭蟹已花費之費用,剩餘金額為4,456,879泰銖,且原告
零用金剩餘金額54,664泰銖尚未返還,再扣除原告代墊之
車款66,000泰銖、廣達興公司另名員工大砲哥(本名齊治
平)之零用金40,000泰銖及貨款損失170,000泰銖,原告
共計積欠廣達興公司4,235,543泰銖(計算式:4,456,87
9+54,664-66,000-40,000-170,000=4,235,543泰
銖),折合新臺幣為3,769,633元(計算式:4,235,543
泰銖×0.89匯率=3,769,633.27元,小數點捨去,參被證
4「泰國旭蟹公司帳務明細」及「阿杰泰國零用金費明細
」表格、匯率請參附件2),此筆應返還款項3,769,633
元並經原告當場並仔細確認且計算各項金額過後才簽署,
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二紙為擔保,此可見被證4由原告親
自簽名蓋手印可證之,且系爭本票二紙總計所載之金額亦
與原告應返還廣達興公司之款項相同。
(五)此外,廣達興公司後亦委託齊治平,向原告請求其所答應
返還伊與王丁彬侵占之款項,原告顧臻杰亦表示同意,大
約3天後入公司帳(參被證5,106年4月19日Line對話
。原告:「本票先交到你手上,看到入帳了再交還,這樣
可以吧!」「入帳約3天」)。但於同年5月2日廣達興
公司催促原告還款,原告僅語焉不詳的表示:「我在催了
!彬哥(按:指被告王丁彬)說會盡快處理…」,此後原
告、王丁彬就如何返還款項全無下文。
(六)原告迄今皆未返還上揭款項予廣達興公司,為免公司損害
持續擴大,廣達興公司遂同意將系爭本票二紙交由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對原告追償,原告雖稱:
1、伊於簽發系爭本票二紙時係遭威脅、恐嚇,有在場之人莊
火盛可證,惟當日莊火盛僅出席一會兒,沒過多久隨即離
開,並未見到原告簽署被證4返還款項明細及系爭本票;
2、原告稱依被告之指示,銓興海洋公司已將1,000,000元匯
給伊所稱之江孟惠,然不僅被告從未有如此指示,廣達興
公司亦不可能要求應返還公司之款項匯給第三人個人帳戶
之可能;
3、另原告迄今仍為廣達興公司股東(參被證1),亦尚無退
股等情事,是原告所言所憑無據,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
求。
(七)原告於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我當初簽系爭
本票是要給公司的」(參本案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頁),此公司即指廣達興公司。後系爭本票係由被
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徵諸票據法第13條,原告自不得以
得對抗廣達興公司之事由(假設語,被告否認)對抗被告
,先予敘明。
(八)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系爭本票,被告無任何強暴、
脅迫之行為:
1、原告提出與訴外人齊治平(下稱齊治平)之對話紀錄,稱
被告要對付原告,倘原告不簽署系爭本票,將遭被告幹掉
,及倘伊不依被告之意簽署系爭本票二紙,被告將讓伊無
法過該年農曆年云云,惟觀該句「他要對付你們全家,你
要叫阿鑫小心」,係齊治平於106年4月22日時所傳予原
告,然系爭本票二紙簽署時點為106年1月22日,此句話
係於簽發系爭本票二紙後,核與本件無關聯,且原告與齊
治平二人語焉不詳,該句所稱之「他」可為任何人之代稱
,實難憑一段文字即逕認「他」係為被告。
2、倘被告表示原告不簽立本票會讓原告無法過該年農曆年(
假設語,被告否認),豈會同意原告於系爭本票二紙上填
載農曆年後之給付日期?皆應填載於農曆年前而令原告立
即還款方是,但系爭本票其中一紙係填載於106年4月30
日,早已過農曆年,顯見原告此一主張應係無端編纂事實

3、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二紙時,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強暴、
脅迫行為,當天僅係原告核對應返還其所侵占廣達興公司
款項之帳目明細,並由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二紙作為擔保;
且證人張瓊心於106年11月20日開庭證述,系爭本票二紙
係由原告於106年1月22日於廣達興核對明細與金額,並
表示目前無法還款而簽立系爭本票二紙,而系爭本票二紙
發票日不同,係因原告表示於106年1月26日時可以返還
部分款項,餘款則需至106年4月底,現場無見到有脅迫
情事,可見原告知悉其侵占廣達興公司款項,並出於自由
意志下簽署系爭本票二紙,被告根本無強暴、脅迫簽署之
情狀。
4、證人張瓊心於開庭時已證述,原告於106年1月22日至廣
達興公司係為核對帳目,並在場親見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二
紙,惟原告卻表示伊係於106年1月23日簽署系爭本票二
紙,並爭執此一事實,然系爭本票必為同一日由原告所簽
發,證人張瓊心既已具結並證述,自不應陳述錯誤事實,
據此,原告似應記錯日期。
5、原告主張就該紙2017年4月30日本票之金額、給付日期、
開立日期均非其所填寫,就其學歷及認知不需他人代為填
寫云云,惟系爭本票二紙皆係由原告一人所書寫、簽發,
且系爭本票二紙之總金額為3,769,633元,此與被證4之
應返還之款項明細及金額為3,769,633元相符(按:被證
4之明細係經原告仔細確認且計算後,才在明細上親筆簽
名並蓋手印),顯見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應返還款項之擔
保無疑,且系爭本票二紙之金額及日期處均由原告蓋手印
,亦可見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二紙,豈有
原告本人已確認其應返還之款項明細及金額,系爭本票二
紙金額亦與應返還金額相符,而系爭本票之字跡更由其所
書寫之情況下,而另主張遭人強暴、脅迫簽署之理?是否
原告今不願返還或無力返還而為此主張?
6、綜上所述,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二紙時,被告確實無為任何
強暴、脅迫之行為,此由當時在場之證人張瓊心可證原告
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倘原告仍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係出於惡意,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九)被告從未指示將任何款項匯與訴外人江孟惠,銓興海洋公
司匯出100萬元予訴外人江孟惠,與本件無關聯:
1、原告顧臻杰稱被告欠訴外人江孟惠款項,故銓興海洋公司
遭廣達興公司要求匯款100萬元予江孟惠,而江孟惠收到
100萬元後,將返還該紙2017年1月26日之本票給原告云
云,惟被告身為廣達興公司之負責人,從未指示要匯任何
款項予江孟惠,倘有欠江孟惠款項(假設語,被告戴禾稼
否認),豈能以廣達興公司之款項清償個人債務,此致廣
達興公司之股東於何地,則今銓興公司匯款100萬元予江
孟惠又何能作為清償系爭本票之證明?
2、系爭本票二紙係作為原告應返還廣達興公司款項3,769,63
3元之擔保,廣達興公司並未積欠江孟惠任何款項,又如
何能以將100萬元匯給江孟惠作為原告還款之證明?故銓
興公司匯款100萬元予江孟惠一事自與本件無任何關聯,
原告所執並無理由。
(十)廣達興公司派原告處理購買旭蟹及設置冷凍廠事宜,並依
原告要求將費用匯入原告顧臻杰指定之帳戶,惟原告無法
按計畫(包括貨櫃數量與價格)提供應送至台灣販售之旭
蟹,款項更不知去向:
1、原告為廣達興公司之股東暨員工,此自被證1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股東名冊即可知原告之身分為股東,並持有廣達興
公司10%股份,而因原告之身分僅為股東,非為董事、監
察人或其他負責人,自不會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則
被1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名單當僅有其餘四人之資料,故實
際上原告仍為廣達興公司之股東,非如伊所稱伊股份遭被
告以任何方法轉讓,或剔除其股東名分,原告所執容有誤
會。
2、原告稱廣達興公司於105年4月間派遣其至泰國處理旭蟹
事宜,而銓興公司之王丁彬(由訴外人潘國助介紹)負責
提供旭蟹貨源,而被告、其、銓興公司之王丁彬、訴外人
莊火盛、訴外人潘國助於106年6月至泰國協調旭蟹項目
商榷押金事宜,與泰國船家約定船隻,確定押金金額為30
0萬泰銖,則該押金及購買旭蟹之貨款785,543泰銖係屬
廣達興公司與銓興公司之紛爭云云,然被告雖曾前往泰國
進行確認押金事宜,但僅係確認總金額,就如何付款或付
款給何人自係依負責處理旭蟹項目之原告之指示而匯款,
故廣達興公司依原告之指示將購買旭蟹之押金與貨款匯至
第三人王丁彬設立於泰國之銓興公司帳戶內(參附表1編
號1、3~8、被證2、被證3)以及原告另指定之帳戶內
(參附表1編號2、被證3),並提供零用金共計459,12
8泰銖作為原告於泰國之食衣住行所有花費。
3、廣達興公司因信任原告而派遣其至泰國處理旭蟹項目,故
對原告提供之匯款之資料當應信賴而將款項匯出,然廣達
興公司卻發現原告所提供之王丁彬設立於泰國之銓興公司
帳戶竟有二個帳號(即000-00-0000-0與000-0-00000-0
),而另一帳戶戶名為SOUTHSEAFISHTRADINGCOLTD亦
不知為何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而廣達興公
司基於信任負責處理此項目之原告顧臻杰,依其指示將購
買旭蟹之押金與貨款匯出,但迄今原告無法按計畫(包括
貨櫃數量與價格)提供應送至台灣販售之旭蟹,而預計設
置之冷凍廠也毫無影子,豈能將此部分歸係廣達興公司與
銓興海洋公司之紛爭?
4、是以,廣達興公司依負責處理旭蟹項目之原告之指示而匯
款,惟原告卻無法按計畫(包括貨櫃數量與價格)提供應
送至台灣販售之旭蟹,而欲設置之冷凍廠亦未規劃,原告
之行為實已涉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嫌,故廣達興公
司自得依法持系爭本票以維權益。
(十一)原告稱被告在外積欠款項,要求廣達興公司一同還款云
云,惟原告僅提出其與齊治平之對話紀錄,從未見到其
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告有欠款之事,顯見原告是道聽塗
說,以訛傳訛。
(十二)被告雖已於106年1月9日收受原告之民事陳報(二)
狀、及前次庭期收受民事答辯暨陳報(一)狀但上開二
狀內容,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票據法第13條原告不得以得
對抗廣達興公司之事由(假設語,被告否認)對抗被告
,應已無一一駁斥之必要。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成立廣達興公司,原告於106年1月22
日退出公司,廣達興公司應給付告退股金60萬元,惟因銓
鑫海洋欠公司保證金及貨款,被告威脅原告如不代為索討
泰國銓鑫海洋欠款,即不付退股金60萬元,且出言恐嚇說
原告在台灣二個家的住址已經查出來了,如果不簽系爭本
票做保證,要讓原告全家過不了年,被告一定親手把原告
幹掉,原告心生畏懼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看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
2、原告就其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固提
出其與訴外人齊治平間於106年4月18日至6月21日之li
ne對話裁圖為證,惟被告已否認該對話內齊治平對原告所
提:「他要對付你們全家,你要叫阿鑫小心」等內容所指
「他」即為被告,甚且該齊治平與原告間之相關對話亦均
屬系爭本票發票日以後之事,自難憑為證明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時即有受有被告之脅迫。再者,被告抗辯因原告侵占
廣達興公司購買泰國旭蟹之相關款項,故經原告確認各項
金額計算明細後,簽署「顧臻杰泰國旭蟹應返還公司款項
」,同意返還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二紙為擔保等語,亦據
被告提出經原告簽名捺印之「顧臻杰泰國旭蟹應返還公司
款項」單據(即被證4)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
另證人張瓊心亦證稱:(問:請求提示被證6本票,是否
見過該本票?簽署時是否在場?)有看過本票,簽署時我
在場。(問:請描述當天的情形?)當天是約原告來廣達
興公司對帳,這些帳之前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核對過,內
容許多是由原告提供的,當天是要確認還款的日期,所以
約到廣達興公司核對。因為當天原告說他目前沒有辦法還
款,而且原告要去泰國公司作,怕帳不了了之所以就簽立
這些本票。(問:簽署的時間在何時?地點?)是在今年
1月22日在廣達興承德路的地址。(問:為什麼本票兩張
發票日是106年4月30日及2017年1月26日?)都是指今
年,當時原告說1月26日可以先還一筆款項,剩下4月底
。(問:原告簽署本票時,當場有人施強迫脅迫嗎?)我
在現場沒有看到...(問:請求提示被證4【即顧臻杰
泰國旭蟹應返還公司款項】,被證4的金額是否經過原告
對帳後,所以原告才簽名及蓋指印?)對。(問:上面有
寫字押金、房租差價、明細,是誰寫的字?)這是我寫的
。是跟原告核對後才寫的,原告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
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所主張係受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要無可採。又原告已自承其簽發系爭本
票係交付予廣達興公司(見本院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被告抗辯其所持有系爭本票係由廣達興所交付
,亦為原告未爭執,則被告與原告間顯非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自不得以其與廣達興公司間之相關退股糾葛對抗原告。
3、末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
之陳述者,固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
舉證責任,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
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原告於起訴及第一次言詞辯論
庭時均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且為被告為一致
之陳述,兩造僅係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有所爭執,
是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應已生自認之效力,原
告嗣於第二次言詞辯論庭另主張:106年4月30日這張本
票上面的金額和日期不是原告寫的等語,並無可採,況且
,證人張瓊心已證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發,並基此訴
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
判決基礎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
│1│CH810927│顧臻杰│100萬元│(西元)2017│(西元)2017│
│││││年1月26日│年1月26日│
├─┼────┼───┼─────┼──────┼──────┤
│2│CH810929│顧臻杰│2,769,633│(民國)│(民國)106│
││││元│106年4月30日│年4月30日│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