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崔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JCB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8月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49,139元,利息667元,合計49,806元;
被告又於103年1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
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10.98%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按週年利
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
6年8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189,296元,被告復於與原告訂立
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1,191元,借款期
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98%機動計算,如
未按期繳款,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8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63,485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
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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