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葉兆森
       關海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4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兆森自民國101-103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關海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2,015元,詎被
告葉兆森違約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5萬8,62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及就學帳卡
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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