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肆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
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
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6年10月尚積欠原告190,637元(含消
費款184,104元、已到期之利息6,533元)未為清償,迭經催
討,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息總查詢表、消費暨繳
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與銀行協商,然按
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
清償,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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