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洪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並依延滯金額按月收取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使
用上開信用卡至96年12月間,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
同)96992元,並自96年12月20日以後即拒不繳款,原告屢
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消費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69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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