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錫輝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錫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所作成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向被害人 盧明輝 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洪錫輝與前妻 夏雨昕 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兩願離婚,而認係 盧守拙 從中破壞所致(夏雨昕與盧守拙後於108年7月29日結婚),遂憤而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傷害等個別犯意,於108年5月2日上午約10時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盧守拙位在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155號住處之房間內,徒手及持房內延長線插座、椅子等物毆打盧守拙頭部,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顏面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並於盧守拙負傷向外求援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該房間內竊得盧守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與汽車鑰匙1副;其後再基於毀損之犯意,走到屋外空曠處,焚燬盧守拙晾掛之5件衣物,致令不堪使用(未致生公共危險),而足以生損害於盧守拙。
(二)又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密集接續實行下列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行為:
1.先於108年8月13日晚間約11時48分許,在其上開金門縣烈嶼鄉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對盧守拙之父盧明輝通知:「那天我真的殺了你的兒子你們就不要怪我是他把我逼上絕路的」等惡害,於翌日(14日)下午約2時4分許,又傳送刀械之照片1張予盧明輝,並恫稱:「刀子我也已經買好了,我相信有一天我一定會堵到他」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盧守拙生命之事恐嚇盧明輝,致盧明輝感到非常害怕、恐懼,而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2.繼於108年8月14日下午約2時10分許,在金門縣某處,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給盧守拙之妻夏雨昕,而恫嚇:「這個王八蛋把我害成這樣子,我一定要把他砍死,刀子我也準備好,你叫他小心一點」等語,且傳送刀械照片1張,以欲對盧守拙生命不利之事恐嚇夏雨昕,使夏雨昕相當驚恐,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3.續於108年9月13日下午約5時6分許、同月13日晚間約8時50分許、同月16日晚間約9時52分許、同年10月10日下午約5時42分許,均在金門縣內,撥打盧守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以語音留言:「你可以不要我把你打到殘廢,你才會開心是不是,你真的認為你可以在金門過一輩子,我跟你講是不可能的事,我每天經常我都過去那邊找,我就不信我會找不到你」、「王八蛋,我一定要把你找出來,我一定要把你老二給剪掉,你不要認為我做不到,我有的是時間,你在金門嘛厚,媽的你看我會不會放過你,你不要認為我永遠找不到你,我一定會把你找出來的,我一定不會輕易放過你,就算我被抓去關,就算我被判死刑,我也一定要媽的把你老二給剪掉,你不信你就等著看,我有的是時間厚,要玩大家來玩」、「盧守拙我告訴你,我不會那麼輕易就放過你,你把我搞到這個地步,我跟你講我一定要把你找出來,你不信你就等著,總有一天讓我找到你,你會死得很慘,我不會再讓你有任何的機會,我不會再讓你有反駁的機會,不信你就給我等著,王八蛋,媽的叫你收手你還不收手,等著我厚」、「你不離開,反正我跟你講,我一樣會找到你,你不要逼我去做一些有的沒有的事情」等訊息,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盧守拙,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另基於傷害犯意,於108年10月1日下午約2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號「台開工務所」內,將桌上之熱茶水潑向盧守拙,致其受有右上肢及前胸一度至淺二度燒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守拙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引用為證據者,業據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洪錫輝(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並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判決理由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辯護人亦無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足認均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又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相關事證可佐其等自白為真(詳參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可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先後共傷害告訴人盧守拙2次,及毀損告訴人之衣物等犯行,亦自白確於前述時地拿走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與汽車鑰匙1副,後又持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微信及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而傳送前開訊息給告訴人之父盧明輝、其妻夏雨昕及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涉嫌竊盜及恐嚇等罪,辯稱:拿走國民身分證等物是要通知告訴人父母有關告訴人與夏雨昕交往乙事,後來也寄還其父母,再轉交給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為使告訴人自願離開金門,還被告一個圓滿家庭,才向盧明輝、夏雨昕及告訴人傳送較激烈訊息,其實被告毫無恐嚇其3人之犯意,其等亦均未因而心生畏懼,故盧明輝與夏雨昕皆無提告云云。
(二)經查:
1.關於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共2次,及毀損告訴人衣物等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一再指
訴明確(見警卷第6至15頁、偵查卷第31至35頁),並有證人 吳淑英 於警詢陳述、證人夏雨昕於警詢與檢察官調查時結證之證詞(見警卷第18至23頁),及告訴人所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08年5月2日案發現場照片與告訴人2度受傷之各該次傷勢照片等共19張存卷足以佐證(見警卷第24至25、27至30頁);且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結時止,對於上情也一再供認無誤(見警卷第2至5頁,偵查卷第51至57頁),核與從上開其他方面查得之事證相符,所為自白顯屬實可採。
⑵參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8頁右下方),被告是在
告訴人住處外之空曠處,焚燬告訴人晾掛之5件衣物,顯已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客觀上尚無波及其他而有發生實害之虞,即未致生公共危險,甚為明確。
2.侵入住宅竊盜部分:⑴被告於108年5月2日上午約10時許,擅自侵入告訴人屋內,
除傷害告訴人、毀損其衣物等事實已得證如上述外,告訴人尚指稱於其負傷向外求救後,被告另在房間內竊取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與汽車鑰匙1副等物,而經證人吳淑英於警詢時敘明她在現場目睹無誤(見警卷第22頁),且被告也自白當時的確拿走告訴人上開物品(見警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客觀上被告即已該當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⑵被告已於108年1月14日與夏雨昕兩願離婚,此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悉(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證人夏雨昕復於警詢時 陳明伊 後於108年7月29日再與告訴人結婚(見警卷第18頁)。則縱使夏雨昕於108年5月2日案發時也居住在該址,被告究不得未經許可擅自侵入,且當時與告訴人間又無任何債務糾葛,竟恣意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與汽車鑰匙等財物,以此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不評價被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
⑶被告雖辯解當時僅欲知悉告訴人在台中之住址,以通知告訴
人父母其與夏雨昕交往,且事後也已返還,絕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欲知悉其住址,當場看過記下即足,更無一併拿走汽車鑰匙之必要,同時不告而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與汽車鑰匙等財物,實已充分彰顯欲據為己有之內心主觀不法犯意。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實被告已歸還汽車鑰匙(見偵查卷第33頁),告訴人之父盧明輝也證明有收到被告寄還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等物,而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足明(見偵查卷第123頁);惟不論被告後來歸還之動機為何,仍無從解消其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3.接續恐嚇被害人盧明輝、夏雨昕及告訴人之部分:⑴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
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先予敘明。
⑵被告於前述時地,密集藉通訊軟體Line、微信及撥打告訴人
之行動電話等方法,接續傳送上開欲加害告訴人之訊息給其父盧明輝、其妻夏雨昕與告訴人等情節,除被害人盧明輝、夏雨昕及告訴人各已陳明在卷外(見警卷第6至9、18至20頁,偵查卷第31至35、63至65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各該Line、微信之截圖照片與語音留言之譯文內容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頁)。
⑶再查,被害人盧明輝、夏雨昕及告訴人各於上開指訴時,均
已清楚明白表達對於被告所通知之惡害訊息感到相當恐懼、害怕。而被告傳送此等訊息前,確曾於108年5月2日上午對告訴人實行傷害、加重竊盜及毀損等行為,後於同年10月1日還再次傷害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證明於前。則從被告已先數度使用激烈不法手段侵害告訴人之客觀情節,持平而論,必足令被害人盧明輝、夏雨昕及告訴人等人非常擔心告訴人之安危,因而心生畏懼。故被害人盧明輝、夏雨昕及告訴人 陳明其 等聞訊後,內心相當害怕等語,均足採信。尤其,被害人盧明輝、夏雨昕各係告訴人之父與配偶,俱為告訴人至親,被告以將對告訴人生命不利之事相脅,造成其2人心理之畏怖,實與本身遭受脅迫之情形不分軒輊。從而,被告對其3人之惡害通知,均已足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亦可予認定。
⑷復觀諸被告於傳送上開欲危害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前,已予傷
害、毀損及竊取財物等行徑,可知被告當時對告訴人之憤怒與敵意甚深,故被告接續傳送各該欲危害告訴人之惡害訊息,內心確實存有恐嚇之主觀犯意,不言可喻。
⑸至被告雖辯解被害人盧明輝、夏雨昕與告訴人均未因而心生
畏懼,否則被害人盧明輝、夏雨昕何以未提刑事告訴;且其僅為使告訴人離開金門,根本毫無恐嚇犯意云云。惟此由前述已查明之各節,即可徵其所辯均非事實,而無可採。
(三)綜上所有調查結果,被告前揭各項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有關被告於108年5月2日所犯傷害、加重竊盜等部分,查其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經予新舊法比較後,因上開2罪於修正後之法定刑皆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即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於被告行為後,固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而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等規定因於72年6月26日後從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非法律有所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即附表編號一至三等部分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即附表編號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即附表編號五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即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不斷藉通訊軟體Line、微信及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等方法犯案,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恐嚇行為之獨立性尚嫌薄弱,此參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已歸還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與汽車鑰匙1副等所得財物,業見前述,就此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案經斟酌上情暨其竊盜之所有犯罪情狀後,誠可推見縱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中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仍將引起一般同情,咸認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部分,酌量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其餘所犯各罪,未見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故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亦予酌減。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即附表編號一至五等所犯各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無罰。
四、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及本院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各項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科,並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本件全部犯行,業與告訴人、被害人盧明輝、夏雨昕等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此乃有利於被告之重要量刑因素,原審因不及斟酌,致其各罪之量刑與所定執行刑,已非合適;2.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即附表編號四關於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原審認被告共犯三罪,惟其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故被告提起上訴仍矢口否認涉嫌加重竊盜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雖均無足採,然因其已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全體達成和解,而具體展現良好之犯後態度,求為再量處較輕之刑,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不能維持之處,即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夏雨昕兩願離婚,即不宜妄加干涉其婚友狀況,竟接二連三,一再訴諸暴力手段,而傷害、恐嚇告訴人,又行竊且毀損其財物,甚至變本加厲殃及告訴人父親與配偶,犯罪動機可議,使用之手法激烈,致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受害不輕,無由輕縱;然過往素行尚佳,也積極謀求和解,實非惡性重大;復考量其高中肄業之學歷,現於航運業負責輪機業務,單親而須扶養父母與仍年幼之子女2人,經濟壓力與家庭責任俱重等所有一切情狀,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所得財物,即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與汽車鑰匙1副等物,因均已歸還,不再諭知沒收。
(四)末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與前妻兩願離婚後,因執著無謂念想始誤犯本案,既已積極尋求和解有成,即可見仍心存法紀,信經本件司法偵審程度後,已受有相當教訓,為盡人子責任並順利扶養其子女長大成人,日後應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期待被告確實自省、自新。惟為促被告確實遵守履行於本院達成和解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以保障被害人盧明輝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命被告應依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所作成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向被害人盧明輝支付新臺幣24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含修正前)、第305、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54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王鴻均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即前揭犯罪事│修正前刑法│洪錫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實欄一之(一)│第277條第1│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所示之傷害部│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二│即前揭犯罪事│修正前刑法│洪錫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實欄一之(一)│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示之竊盜部│項第1款│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折算壹日。│├──┼──────┼─────┼───────────┤│三│即前揭犯罪事│刑法第354│洪錫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實欄一之(一)│條│,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所示之毀損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折算壹日。│├──┼──────┼─────┼───────────┤│四│即前揭犯罪事│刑法第305│洪錫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實欄一之(二)│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即前揭犯罪事│刑法第277│洪錫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實欄一之(三)│條第1項│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