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之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參照貴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判決)。原判決以:「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那些事情,我也沒有YM|三九二三號自小客車,我的身分證曾經遺失過好幾次,最後一次遺失是在三、四年前,我一直都在台北做裝潢工作等語。經查,本件真正行為人於案發現場為被害人 朱和平 及證人 陳良生 會同警方當場逮捕,此業經被害人朱和平、證人陳良生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然本院當庭請被害人及證人指認被告甲○○結果,被害人及證人均明確指稱當天查獲之歹徒並非被告甲○○,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尚屬可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等情。原判決既明知被告甲○○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竟未依職權調查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依法諭知不受理,而對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逕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二、案經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另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是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本件涉犯強盜罪嫌者並非被告甲○○,該犯罪嫌疑人於警訊中冒用甲○○之姓名,並在訊問筆錄上偽簽「甲○○」之姓名及按下自己之指模,其於解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檢察官訊問時,亦冒用甲○○之姓名,並在訊問筆錄上偽簽「甲○○」之姓名,致檢察官誤認本件涉犯強盜罪嫌者係甲○○,而對之起訴(見警卷及偵查卷內相關訊問筆錄),足見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之涉犯強盜罪嫌者,並非甲○○本人。第一審法院於審理中,經傳喚甲○○到庭否認有本件強盜之犯行,被害人朱和平及證人陳良生亦到庭指認本件涉犯強盜罪嫌者,並非甲○○等情,有第一審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稽。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六九、一七二九號解釋意旨,第一審法院本應查明檢察官起訴對象之真正姓名後更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起訴之真正對象予以審判,方為適法。乃第一審法院仍以甲○○為審判之對象,傳喚其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逕對甲○○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