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一、四八四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加重其刑壹年陸月。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可稽。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友人 江淑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五八九號輕型機車搶奪 彭彩菁 手上之手提包一只,再於同年二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友人 李雅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七五號輕型機車並搶奪 陳淑芬 所有之皮包,於搶奪陳淑芬皮包後,復為脫免刑責,明知李雅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七五號輕型機車並未遺失,仍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謊報上開機車已失竊,認被告犯有搶奪及誣告罪,而判處其徒刑,並認其係累犯加重其刑。然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搶奪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十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四年。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發監執行,有各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二二六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三八號、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一九八號等執行卷可按。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獲准假釋出獄,縮刑後假釋期間應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期滿,乃被告於假釋中再犯搶奪案,經撤銷其假釋,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再經發監執行殘刑,須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始執行期滿,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則本案犯罪時間顯在前開定執行刑四年之煙毒及搶奪案件執行完畢前,並不構成累犯。乃原審竟誤認被告所犯前開肅清煙毒條例及搶奪案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逕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揆諸首開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煙毒及搶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有期徒刑十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經假釋出監,原應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期滿。惟被告於假釋中再犯搶奪罪,經撤銷假釋,應再執行其殘刑一年八月四日,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再經發監執行該殘刑,須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日,為本件搶奪犯行,及同年二月二日為本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時,係在上開八十六年間所犯煙毒、搶奪罪執行完畢之前,所為自不符累犯之構成要件。乃原審不察,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判決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定其執行刑,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