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二七六之二號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昌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為逃漏稅捐,於民國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取得虛設行號之 昹輝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昹輝公司,起訴書誤為永輝公司︶、暉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暉福公司︶之統一發票共八張,合計銷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九千五百元,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內,虛列為不實之進項憑據後,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政府課稅之正確性,而逃漏營業稅計十九萬四百七十五元。因認被告有連續牽連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辯稱被告透過 謝明宗 之介紹,與昹輝及暉福公司訂立合約購買塊石,被告將買來之塊石賣給 興玉 、欣邦公司,有開統一發票給興玉、欣邦公司,塊石是直接運到興玉、欣邦公司之工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並提出工程採購合約書二份及被告簽發給興玉、欣邦公司之統一發票共六張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五頁︶。原判決依憑證人謝明宗之證詞,認與被告所辯相符,乃採信被告之辯解,資為論斷被告無罪之理由。然被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六張,其中一張開給興玉公司之統一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係在被告與昹輝及暉福公司訂立合約購買塊石之日期︵八十三年五月一日︶之前,則在未購買塊石之前,何有塊石可供販賣?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查被告就其經營之金昌發公司支付購買之塊石貨款之過程,於第一審所具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被告付與 李明輝 之貨款係於領取貨款︵指其將買入之塊石販賣後,所收取之貨款︶後,分數次請任職於淡水信用合作社王敏賢 調現,並於該信用合作社內結算貨款,支付現金給李明輝﹂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嗣於上更㈠審則稱分二次向王敏賢調現金付款,付款給李明輝時,有李明輝、謝明宗在場︵見上更㈠審卷第三十七、三十九頁︶。惟謝明宗則證稱﹁有一次繳款時,我有去,是甲○○叫我去﹂︵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二人所述不盡相符,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亦非無疑。被告所稱買塊石後賣給興玉、欣邦公司,而所收取之貨款,是否由興玉、欣邦公司簽發票據支付?簽發票據之金額、日期各如何?攸關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原審未傳訊王敏賢調查被告所辯與謝明宗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僅採證違法,亦嫌調查未盡,自有未合。又原判決採信被告上述之辯解,但究竟興玉、欣邦公司之工地在何處?塊石由何家貨運公司運送至興玉、欣邦公司之工地?有無工地負責人簽收之證明?亦攸關被告犯罪之成否。原審未予調查及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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