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
上訴人丙○○
乙○○庚○○戊○○丁○○辛○○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與 林金生 (辛○○以外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丙○○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林金生、丙○○)願將所承租之土地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壹筆,向國有財產局買受後出售予甲方(即被上訴人),而甲方同意承買是實」。依此約定,雙方在訂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負有立即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義務。依此約定,雙方已認定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雖為國有,並無不能出售之情形,又為避免政策或法令變更,上訴人一方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引起糾紛,雙方於該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再約定:「如政策或法令因素,致乙方無法取得國有財產局讓售合約土地時,乙方應即時無息退還已收受訂金予甲方,雙方並解除契約。」,而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千七百三十五平方公尺,是依雙方所訂買賣契約內容觀之,原審認為依當時之法令並未限制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國有土地不予出售,雖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惟並無違誤。又訂約當時,如確有限制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不得出售之法令,致上訴人因而無法履約,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亦未指明當時確有此法令存在,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依訂約當時之法令並未限制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不予出售,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就系爭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特約事項⑴特別約定:「租賃土地係國民住宅用地,承租人不得請求讓售(見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卷第七七頁反面)。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無法取得國有財產局同意讓售系爭土地,致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與原審認定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依當時之法令並未限制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國有土地不予出售,似認依訂約時上訴人得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二者認定雖有不同,惟此因兩者訂約時間不同、八十六年之租賃契約亦應受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訂定之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七條之限制所致,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前後矛盾,亦非可取。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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