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一七四二三、一九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緩刑制度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促使犯人改過遷善,以獎勵自新,法院於運用時,祇要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要件,即可諭知緩刑。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販賣盜版光碟之時間僅二個月,犯罪後已坦承犯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緩刑四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相同,且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販賣盜版光碟之時間僅二個月,所得利益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情,態度尚佳,理應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所販賣之盜版光碟數量甚巨,對於著作權人之侵害極大,且嚴重打擊音樂創作,並影響國際聲譽等情形,而不予諭知緩刑。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因家庭因素,且為生活費所逼,致思慮欠週而販賣盜版光碟誤蹈刑章,已深感懊悔,決無再犯之虞。詎原審未斟酌上情,竟撤銷第一審所諭知之緩刑,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等之代理人 何偉銘 之指訴,證人即承辦警員 劉守益 之證述。並有非法重製之音樂光碟八萬四千四百片、目錄七十二張、訂單五張、估價單一本扣案;及現場照片八張、搜索扣押筆錄、租賃契約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明知綽號「 阿忠 」者所販賣之音樂光碟,均係未經合法授權,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租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十鄰二之十號作為存放之倉庫,並自九十年九月間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十七元之價格向「阿忠」者販入盜版音樂光碟後,再以每片十九元之價格,在桃園縣境內之夜市,批發販賣予各攤販牟利,以此方式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之著作權,並以此維生。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在上址倉庫經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八萬四千四百片、目錄七十二張、訂單五張、估價單一本。⑵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等之代理人何偉銘之指訴,及承辦警員劉守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非法重製之音樂光碟八萬四千四百片、目錄七十二張、訂單五張、估價單一本扣案;及現場照片八張、搜索扣押筆錄、租賃契約書等各一份附卷可資證明。⑶上訴人所販賣之盜版音樂光碟數量龐大,必須租用倉庫方能藏放,僅扣案之部分即高達八萬四千四百片,規模頗巨。又上訴人已承認,因先前之裝潢工作,收入不佳,故改行販賣盜版之音樂光碟牟利,因認上訴人係以販賣盜版音樂光碟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係以批發之方式大量販賣盜版之音樂光碟,僅扣案之部分即高達八萬四千四百片,數量甚鉅,對著作權人之侵害極大,且嚴重打擊音樂之創作,並影響國際聲譽,因認不適宜宣告緩刑等情綦詳。㈡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原審認為上訴人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三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所載第一審判決不當之理由雖不盡完足,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