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捷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捷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諭知之。
二、經查:受刑人陳捷昕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水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