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賢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自製壓克力板車牌(6P-3616)貳面,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賢智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99年7月29日以竹縣東警偵字第099600363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8月13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自製壓克力板車牌(6P-3616)2面等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曾賢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扣案之自製壓克力板車牌(6P-3616)2面(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001162號,見99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偵查卷第31頁),係被告曾賢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曾賢智供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9、27至28頁),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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