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八八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零參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其餘金額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捌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機車,沿台中縣○○鎮○○街行駛,途經正三街與正五街口欲左轉正五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同向前行之行人丙○○○,致丙○○○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業經台中地方法院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八五二三二號起訴在案。
張劉阿媚 因上開事故已成為植物人,現安置在台中縣豐原市私立宏泰養護之家,原告被告依民法一八四、一九三、一九五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下:
⒈醫療費及住院費用支出:計玖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
⒉養護費用:八十八年四月、五月為參萬零肆佰元整,八十八年六月以來調價為
參萬壹仟元整,依內政部統計國人平均壽命女七十八歲,原告今年六十九歲,計至八十八年年十一月止已支出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止,原告尚有八年餘命,每年計要支出參拾柒萬貳仟元,八年共計貳佰玖拾柒萬陸仟元,因此;原告請求養護費共計參佰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元。
⒊精神慰撫金:請求伍拾萬元。
三、證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部分負擔証明卡、身份証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八五三二號起訴書、醫療住院診斷費、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養護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害人之成為植物人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此由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函查結果,該院覆稱:根據目前情況,很難認定是單純車禍致腦部受創致植物人之情況,有該院東農醫字第八八○○四號函附卷可證。另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沙鹿童綜合區域教學醫院台中縣協和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被害人曾就醫之病歷表等資料,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該所認:「由以上資料判明病人(即被害人)早於八十五年間已患過左側半身不遂-中風,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被摩托車撞到這是事實,但其半身不遂等因病情時好時壞之腦部神經已嚴重萎縮多時,應非因車禍所引起。」;「被害人丙○○○成為重度植物人是因被害人宿疾所引起,不幸後遭車禍而已,如無再遭車禍,仍不免患重度植物人無誤。」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八○○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七一號函附卷可證,由上開函覆及鑑定結果所示,尚難遽認被害人之成為重度植物人,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以重障在醫院療養,訴求被告賠償養護醫療費,殊欠依據。
㈡次查被告係瘖啞人,無法聽聞亦無法言語,本件丙○○○亦與有重大過失。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六六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並向台中縣東勢鎮協和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調被害人張劉阿媚號因中風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前看診全部病例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成為植物人,其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等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人,有該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及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配偶為第一順序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經查乙○○為被害人丙○○○之配偶,依法應為原告丙○○○之監護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爰列乙○○為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台中縣○○鎮○○街行駛,途經正三街與正五街口欲左轉正五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擦撞同向前行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住院費用、養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參佰捌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成為植物人,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有上開醫院病歷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可證,難認原告成為植物人,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養護醫療費,並無依據,且原告亦與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台中縣○○鎮○○街行駛,途經正三街與正五街口欲左轉正五街時,擦撞同向前行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雖經送醫救治結果,惟仍成為植物人狀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診斷証明書等件為証,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六六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全卷查明,原告確因車禍受有如上之傷害,並因此成為植物人屬實,被告於書狀中固不爭執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擦撞行走中之原告,惟否認原告成為植物人,係因其過失行為所致、及原告亦與有重大過失等語置辯,經查:㈠依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現場為雙向道、無號誌之L型路口,未設快慢車道,車道寬為三、四公尺,血跡位在被告左轉後行進之車道上,距路口雙黃線起點六、一八公尺、左距中間雙黃線一、七公尺處,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當時騎機車由正三街左轉進入正五街時,就在轉彎處擦撞行人丙○○○倒地受傷等語,依肇事現場所示、及被告上開所述,原告當時應係行走於被告前方,血跡雖在車道中間,惟依物理拋物線原理,原告被撞擊後身體必然被拋出原地,因此;尚難以血跡遺留在道路中間,即認定原告當時未靠路邊行走,而與有過失。㈡又原告雖於八十五年間因罹患左側半身不遂而導致中風,惟原告中風後已恢復至相當程度,至本件車禍發生前尚能煮飯、洗衣、買菜、及到外面行走等情,業據原告配偶乙○○、及原告之女 張瑜芳 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甚詳,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中風就診之台中縣東勢鎮協和醫院函調全部病歷查明結果:原告係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因左肢偏癱至院門診,經診斷係因腦中風而住院至同月二十五日出院,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因誤食不明化學藥品來院急診,經急診處置後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進一步治療,之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門診計三次等語;本院又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調原告轉診後全部病歷資料,查明原告確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因誤食不明藥物始轉至該院就診,於同年十月九日止即未至該院就診等情,以上有上開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稽,由原告就診資料、及事發時尚能外出走動情形觀之,尚難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身體機能、及心理狀態已達於植物人之狀況,本院刑事庭雖於審理中檢送原告於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沙鹿童綜合區域教學醫院、台中縣協和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醫病歷表等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由以上資料判明病人(即原告)早於八十五年間已患過左側半身不遂中風,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被摩托車撞到是事實,但其半身不遂因病情時好時壞之腦部神經已嚴重萎縮多時,應非因車禍所引起。」、及「被害人丙○○○成為重度植物人是因被害人宿疾所引起,不幸後遭車禍而已,如無再遭車禍,仍不免患重度植物人無誤。」等語,原告原有之宿疾固可能引發日後成為植物人,惟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尚非為植物人,已如上述,卻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導致為植物人之事實,被告即難咎其責,被告上開所辯非因其過失行為所致云云,即無可採。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被告自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係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上開各項之金額,審酌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計玖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
,業經其提出醫院收據九紙為証,惟其中証明書費共計一千五百七十元,非屬醫療費用、又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之明細表係一百元,誤列為二百五十元,均應予扣除外,合計為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醫療費用六千元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為憑,亦無從准許。
㈡養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成為植物人,現安置在台中縣豐原市私立宏泰
養護之家,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月之養護費用每月為三萬零四百元,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每月調價為三萬一仟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已支付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費用(其中八十九年九月份為三萬三千五百元),並提出明細表為証,經合計算為五十九萬零三百元屬實,此部分自應予准許;又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之養護費主張依內政部統計之國人餘命年數請求,查原告係00年00月000日出生,有其身分証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時年齡為七十一歲,依內政部八十七年編印之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七十一歲,平均餘命為十二‧八三年(原告誤餘命為八年),依每年之養護費用為三十七萬二千元(12×31,000)=372,000),按 霍夫曼 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養護費為三百七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六元(計算公式為:372,000元×(9,590,111+625,000×0.83)÷0000000=3,760,496,角不計入),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養護費為四百三十五萬零七百九十六元,惟原告關於此部分費用僅請求三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爰就原告請求之此金額範圍內准許之。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於車禍前為家庭主婦,被告為瘖瘂人,原告因本件車
禍成為植物人,衡情其身體、及精神上必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二十萬元,方為公允。
㈣以上核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其中關於養護費五十九萬零三百元部分,因已計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此部分遲延利息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其餘金額,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