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元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凖備程序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他未仿冒被上訴人之專利,故不願賠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新日春傢俱廠」之負責人,明知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就第十二類傢俱「床頭板」、「酒櫃」享有新式樣第零五七三三九號及第零五八四三五號之專利權,竟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授權,擅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製造仿冒被上訴人享有上開專利權之床頭板、酒櫃,並先後販售與「隆昌傢俱行」負責人 余遠凌 、「合興傢俱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崑生 等人,故上訴人顯有侵害被上訴人所享有之上開專利權,而就上訴人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所享有上開專利權之行為,可由下列之事證予以明之:
1、上訴人為傢俱工廠之負責人,知悉傢俱可申請新式專利,且其情形非常普遍,故在其製造新式傢俱之前,應先去查閱是否為他人已享有專利權之產品,何況上訴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違反專利法案件庭訊時,亦自認被上訴人前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曾持上開專利權產品之圖樣與上訴人商談代工事宜等情,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足認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床頭板、酒櫃之式樣已為被上訴人取得新式專利權。
2、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床頭板、酒櫃等傢俱,與被上訴人所享有新式樣專利產品相同或近似,此經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鑑定後,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工設八八會字第零零八三號鑑定報告認為「對比物(即被上訴人所享有專利權之新式樣)與待鑑定物(即上訴人所製造之產品)兩者所構成的形狀近似,待鑑定物應侵害對比物之專利權」,此有該協會之鑑定報告書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0二號違反專利法案件刑事卷中可稽,是以,上訴人辯稱其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顯不可採。
3、上訴人因仿製被上訴人已取得新式樣專利權之酒櫃及床頭板之犯行,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子第九0二號違反專利法案件,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個月,且今已確定在案,從而上訴人確有仿製被上訴人上開新式樣專利產品之事實,而侵害至被上訴人所享有之專利權。
(二)、依右所述,上訴人既有侵害被上訴人所亨有之上開專利權,則自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則而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就所受之損害,因難以提供證據方法為之證明,乃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即以上訴人銷售該仿造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全部收入之所得利益為憑。本件上訴人生產仿製之床頭板五十個,每個售價四千五百元,其中四十個出售予一品傢俱,二個出售予王崑生,其餘八個尚未賣出;上訴人另出產仿製之酒櫃五十個,每組售價二萬元,其中五組出售予余遠凌、二組出售予王崑生,其餘均出售予多家傢俱行,此不僅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並經證人王崑生、余遠凌於原審證述在卷,故本件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上訴人銷售該項侵害專利權之物品全部收入為準,計為一百十八萬九千元(計算方式為(40+2)*4500=189000;50*20000=0000000;189000+0000000=0000000)。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易字第九○二號違反專利法案卷。
理由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新日春傢俱廠負責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仿製被上訴人已獲專利證書登記在案之新式樣床頭板及酒櫃出售於訴外人「隆昌傢俱行」之負責人余遠凌及「合興傢俱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崑生牟利,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七號偵結起訴在案,認係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侵害新式樣專利罪嫌。因其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侵害新式樣專利,故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三百萬元。上訴人則以他未仿製被上訴人新式樣之產品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一百一十八萬九千元及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駁回部分已確定.)
三、查上訴人係嘉義縣水上鄉店仔後八十五號新日春傢俱廠之負責人,明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就第十二類傢俱「床頭板」、「酒櫃」享有新式樣第零五七三三九號及第零五八四三五號之專利權,竟未取得乙○○之同意、授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製造仿冒被上訴人上開專利權之床頭板、酒櫃,並先後販售與「隆昌傢俱行」負責人余遠凌、「合興傢俱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崑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中指證歷歷。而上訴人為傢俱製造工廠之負責人,理應知悉傢俱可申請新式樣專利,且其情形非常普遍,故在其製造新式傢俱之前,應先去查閱是否為他人已享有專利權之產品;況被上訴人前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曾持上開專利權產品之圖樣與上訴人商談代工事宜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正面),足認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床頭板、酒櫃之式樣已為被上訴人取得新式樣專利權。又上訴人製造之系爭床頭板、酒櫃等傢俱,與被上訴人所有新式樣專利產品相同或近似,亦經被上訴人申請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鑑定後,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工設八八會字第零零八三號鑑定報告認為「對比物(即被上訴人所享有專利權之新式樣)與待鑑定物(即上訴人所製造之產品)兩者所構成的形狀近似,待鑑定物應侵害對比物之專利權」,此有該協會之鑑定報告二份附於刑事卷第三五頁可稽。從而上訴人抗辯稱其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云云,顯不可採。而上訴人因涉嫌仿製被上訴人已取得新式樣專利權之酒櫃及床頭板之犯行,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0二號違反專利法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仿製其新式樣專利產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專利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係指因仿造人違反專利法所直接造成之損害。而權利人依據專利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擇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作為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既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作為計算其損害之依據,自應以上訴人銷售該仿造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全部收入之所得利益為憑。(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經查,上訴人生產仿製之床頭板五十個,每個售價四千五百元,其中四十個出售予一品傢俱,二個出售予王崑生,其餘八個尚未賣出;上訴人另出產仿製之酒櫃五十個,每組售價二萬元,其中五組出售予余遠凌、二組出售予王崑生,其餘均出售予多家傢俱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核與證人王崑生、余遠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故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上訴人銷售該項侵害專利權之物品全部收入為準,合計為一百十八萬九千元(計算式為(40+2)×4500=189000;50×20000=0000000,189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及自侵害時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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