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0年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街○○○號世界保齡球館內之置鞋櫃,徒手竊取甲○○所有內裝行動電話一支及健保卡一張之皮包一只,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手提袋內離去,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臨檢盤查,在其手提袋內查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健保卡及皮包,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經警查扣得上開被害人甲○○所有行動電話等物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之各該物品,係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上六時許,到世界保齡球館內吹冷氣,經過第四球道時,見各該物品置於桌上且附近無人,認係他人遺失之物,遂將之撿來準備交由警察處理,嗣因其事忙遂忘記處理,各該物品確非其行竊而得云云。然查上開皮包、行動電話、及健保卡等物,係被害人所有並於右揭時地失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在警訊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六頁),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警卷足稽。且按竊盜罪,係以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趁人不知而取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害人之上開物品,既係放在保齡球尚營業中之置鞋櫃,客觀上已難認係遺失物,且被告復自承因見無人即將之取去,其非竊取又為何?況查一般人在公共場所拾得遺失物時,如確有歸還之意,通常皆會將該遺失物交由該場所之管理單位保管,以利失主能尋線找回,茲被告竟捨此不為,不僅未將該物品交付球館櫃台,反迅將之藏放在自己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其猶辯稱係拾得有歸還之意,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誰能信?況其自行保管該物超過一個半月之久,皆未交付警察機關以利招領,迄被臨檢查獲時,始以前開情詞置辯,益證其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不惟已為其所自承,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係在球道前桌上竊取,其事實之認定已有錯誤;且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且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往沙鹿之臺汽客運汽車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其並未坐臺汽客運南下沙鹿,根本不可能在車上竊得被害人之駕照,該駕照係其於八十九年農曆七月半(即國曆八月十四日)前幾天晚上六、七點時,在臺北市○○街新生北路高架橋下所拾得等語。經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在臺汽客運臺北往沙鹿之車上,被害人並未發現被告坐在伊身旁或同在該車上,且臺北市○○街新生北路路口,係被害人每天上下班所必經之地,駕照有可能在該處遺失等情,既經被害人在原審供陳甚明;且被害人於九月二日在臺汽客運車上遺失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及健保卡,在遺失翌日即經臺汽站人員通知領回,當時被害人並未詳細清點,待九月二十七日員警通知領回駕照時,始發現駕照早已遺失,而駕照是否是九月二日當天遺失,被害人並不清楚各情,亦據被害人供述明確,是該駕照是否於九月二日當天失竊,已非無疑?況被告苟真於九月二日,在臺汽客運上竊取被害人之皮夾,衡情其大可偷取皮夾內所有證件而逃之夭夭,豈有僅偷取駕照一張,而將其餘證件(含皮夾)放回原處之理。綜上被害人之駕照是否於九月二日當天失竊,已有不明;且臺北市○○街新生北路路口,係被害人每天上下班必經之地,該駕照在該處遺失亦有可能;況被害人當天下午搭乘臺汽客運南下沙鹿,並未發現被告與伊同車,是被告實不可能在該車上竊取駕照,被告之辯解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其被訴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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