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財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財福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如下:
(一)第六行: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
(二)第七行:(涉嫌公然侮辱員警個人部分,未據告訴)。
二、核被告蔡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情緒管理失控,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公然侮辱,實屬可議,但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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