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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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罡瑋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罡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罡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凌晨1時41分前之某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享溫馨KTV五福店,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被害人 黃丌豪 (下稱被害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被害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是把帳戶資料交給朋友「阿樂」,他跟我說在做合法博弈,因為他們公司的帳戶被風控,所以需要跟我借帳戶來收取他們公司的博弈款項,而他自己的帳戶則是因為欠銀行錢無法使用,一開始我沒有借給他,但他跟我講了3、4次,我覺得朋友一場就借給他,後來我換手機,所以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是收到地檢署的傳票之後才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怪怪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阿樂」,但被告與「阿樂」為朋友關係,有一定信任基礎,被告也相信交給「阿樂」是做合法使用,此部分難認被告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又本件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及洗錢,而被害人有無被詐欺或是洗錢罪之成立,是幫助犯的前提要件,本件依被害人指訴僅可知其有支付投資款項,然沒有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尚無法確認被害人有遭受詐騙之情形,既然被害人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與詐欺並無關聯,被告也不會成立幫助犯等語。經查,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阿樂」之人使用,而被害人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儲字第1110263377號函暨所附被告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警卷第9頁至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5頁至第73頁、第77頁)、存摺明細(見警卷第79頁至第99頁)、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儲字第1121241161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害人是否有遭到詐騙?若有,則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下分述之:
㈠被害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一
名叫做 葉問 之男子,110年7、8月間我們先使用FACETIME互相聯繫,對方說他從事二元期貨,問我要不要投資,他說他主要投資黃金及石油,就給我一個網站叫CFD國際投資平台,登入可以看國際期貨的漲幅走勢,對方說如果要操作就轉錢給他,所以我之後就陸續轉錢進去,到111年過年前我跟對方說要把錢領出來,對方說要等,並叫我補錢進去,我陸續又補了好幾筆進去,到111年4月發現無法登入,對方跟我說在維修,5月初他叫我換成APP使用,把原本的網站刪掉,我跟他說直接把錢領出來就好,但後來就聯絡不到對方等語(見警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一個朋友葉問說有在投資期貨期權、黃金,當時我是授權給對方全權處理長達半年,但最後一毛錢都沒有拿回來,我後來跟他說要把錢拿回來,但他說要投入更多資金才可以,後來要再聯繫時就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觀諸被害人上開證詞,均主張其係受「葉問」邀約而投資,始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因後續拿不到錢,始覺受騙。然被害人上揭所述關於「受對方邀約而投資」、「投資之標的為黃金、石油、期貨」、「確實有投資網站或APP」、「始終領不到錢」等受詐騙之情形,除其單一指訴外,並未據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網站、APP操作資料(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詳下述)可資佐證,故被害人是否確有受「葉問」詐騙而投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錢均為詐騙款項等節,已有可疑。㈡又被害人雖提出其於投資網站上之交易紀錄截圖1張以及行騙
者之網頁上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欲證明其受投資詐騙為真。然觀諸該交易紀錄截圖照片,僅見有數筆交易紀錄,且期間均係於110年8月23日,仍無從證明被害人前揭所述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再者,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因投資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係110年10月7日(依交易明細表所載,應為10月7日),因對方不是只給我一個帳戶,所以照片上的交易時間(即110年8月23日)有可能是匯到別的帳戶,但我至今為止的交易操作畫面就只有我提供的這一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本案除上開交易紀錄截圖照片外,別無其他相關資料足資佐證,且上開交易紀錄截圖照片所顯示之日期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後最早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日期(即110年10月7日)相差近兩個月,足見並無關連,自無從作為被害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㈢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有登入網路投資平台的A
PP,也可以查詢我的投資情形以及損益情況,我在111年過年的時候本來要將錢領出來,但這時候我還沒有察覺有點奇怪,想說因為對方是認識的,我是在最後一筆即111年4月5日前後才覺得有點怪怪的,我是因為後面連絡不到「葉問」,且網站也無從登入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可見被害人於此長達半年之期間內,均可自行操作、登入網站、APP查看交易或損益情形,且一開始也不覺得有受到詐騙;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並不是「葉問」遊說我投資,而是因為我聽了他說的黃金、期權的介紹之後感興趣才去問他,我實際把錢交給他,由他代我去做投資等事項,就我的認知而言,不管投資何種標的,投資都是有賺有賠,「葉問」也沒有跟我保證獲利,只有說長期會賺錢,但中間會有漲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4頁),亦可徵被害人係因聽了「葉問」之介紹,於了解投資之風險後,自行選擇委託「葉問」代為操作投資相關事項,是被害人究係參與有風險之投資或遭他人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而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尚屬有疑。㈣另觀諸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7頁至
第107頁),帳戶自109年1月4日起至111年8月23日列為警示帳戶止,金錢存入、提領、轉帳頻繁,且多係相同或不同帳號多次匯入數百元至數萬元之款項,復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可見於被害人開始匯款前之1年間,該帳戶均未曾遭列為警示帳戶;又於被害人開始匯款之110年10月7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552元,至被害人最後一次匯款之111年4月5日餘額則為3萬848元,可見該帳戶之餘額未曾有轉帳或提領至零元或數十元之紀錄,且迄至被害人報案之111年7月21日前長達3個月間,亦未曾被列為警示帳戶,益徵此等交易模式或帳戶入帳、提領、轉帳情形與實務上詐騙集團常見以多人分工之方式,由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令被害人因誤信受騙,依指定方式交付財物,且為免被害人及時察覺致無法取得詐騙款項,於確認被害人已完成特定行為後,迅速指派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帳全部詐騙贓款,最終帳戶亦迅速遭列為警示等犯罪態樣迥然有異。況經本院函詢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有無其他被害人報案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函覆結果略以:除黃丌豪外,無其他被害人之報案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刑打詐字第1126040417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確有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或洗錢之用,以上開交易往來頻繁、匯入筆數眾多,匯入金額有達數萬元之情形而言,竟除本案被害人1人外無其他被害人報案表示遭受詐騙,亦與常情有違。㈤綜上,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被害人之指訴為真,是被
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是否遭某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該正犯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等節,均顯有可疑。而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係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是以,本案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收取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人(或集團)確有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客觀上既無可從屬而論以該罪之幫助犯,更遑論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可言,自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謂「特定犯罪」係指同法第3條列舉之13款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罪,雖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惟本案無法證明正犯犯詐欺取財罪,業詳前述,則本案之「特定犯罪」既無法證明,自無從遽認正犯有何一般洗錢犯行,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之行為亦無論以幫助洗錢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欺,故被告提供帳戶依從屬性理論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存在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謝慧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表(公訴意旨所指之行騙手段、匯款時間及金額):
編號被害人詐騙理由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黃丌豪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朋友認識黃丌豪,並以通訊軟體Facetime、Telegram暱稱「葉問」向黃丌豪佯稱:在CFD國際投資平台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等語,致黃丌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民國110年10月7日1時41分2萬5,500元110年10月12日20時56分4萬6,750元110年10月26日1時40分3萬8,250元110年10月27日20時41分2萬7,850元110年10月11月10日20時57分6萬4,200元110年11月13日15時50分2萬1,400元110年11月16日1時4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月17日)1萬4,980元110年11月18日20時44分3萬5,400元110年12月17日1時56分10萬元110年12月20日2時28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月21日)8萬5,400元110年12月22日18時28分10萬元110年12月22日20時29分7萬元110年12月28日18時12分10萬元110年12月28日18時19分5萬元111年1月3日19時28分8萬5,400元111年1月6日20時17分8萬5,400元111年1月7日18時56分4萬2,700元111年2月14日14時31分5萬1,360元111年2月18日16時50分3萬100元111年3月1日15時54分3萬450元111年3月22日19時2分3萬800元111年4月5日21時3分3萬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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