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一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世泓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