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九一九、八二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期滿,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起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至正國中廁所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成功路口查獲,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00三七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又被告前後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其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際分別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多次施用毒品,經通緝始到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