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計算機壹台及六合彩簽單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暨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料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自99年7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4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其賭法係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為一單位,打電話向甲○○下注,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則可得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押注之賭資悉歸甲○○所有,甲○○即以此從中牟利。嗣99年7月22日18時許,為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電子計算機1台及六合彩簽單3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3張。
(三)現場照片7張。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利用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99年7月初某日起至99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所得之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3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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